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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经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一般是在侵权的范畴内讨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对于违约场合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得否基于对方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持否定立场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这种观点认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通过责任竞合理论来解决,且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合同法的可预见原则,所以,不应该确立这样的制度。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责任竞合理论并不能解决所有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事实上,责任竞合理论只能适用于加害型给付,且对大部分加害型给付还存在不能完全赔偿非违约方损失的尴尬。尤其应注意的是,对我国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形、服务经营者违反一般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邮件延误而导致机会丧失的情形以及婚庆合同违约的情形等,存在着权利救济的空白。在上述合同中,由于不存在责任竞合,非违约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这对于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且不符合扩大保护人的精神利益的趋势。 此外,笔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不能成为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当合同的履行关乎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或者合同的目的主要是精神享受时,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将给对方带来的精神损害,所以,有条件地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未突破可预见规则的范畴。而且,在国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先后以判例或立法的方式对违约的精神损害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合同适用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需求、理论上具有可能性、立法经验上有国外立法例可供参考,所以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迫切性和可操作性。笔者主张对《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作扩张性解释,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设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同时限定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