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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自助游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在法律上对自助游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判决不一,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司法权威。本文以广西南宁自助游驴友遇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着重从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两方面对驴友间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法律分析,以期对解决此类纠纷,促进自助游的健康、有序发展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每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案件介绍。此部分通过对广西南宁自助游驴友遇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案由、案情的简要介绍,归纳出此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并进而提炼出本文研究的主题,即自助游驴友间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二部分:争议及分歧意见。此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的关于自助游驴友间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不同观点及理由。一种观点认为,自助游驴友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自助游的发起过程即为合同成立的过程,安全保障义务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且根据先行行为理论和临时团体理论,驴友间负有照护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自助游驴友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因为驴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互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协议,法律上也未明确规定自助游驴友间须负安全保障义务,自助游本身即具有一定风险,驴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担风险。第三部分:自助游驴友间是否负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分析。此部分为本文的重点。此部分着重从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两方面对自助游驴友间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法律分析,并得出了自助游驴友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第一,在法律依据上,笔者从合同法和侵权法两个方面对自助游驴友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论证。从合同法的视角来看,自助游驴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互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协议,自助游的发起过程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过程,因为驴友间欠缺成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驴头只是活动的发起人并不是组织者,不能适用社会活动组织者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第二,在法理基础上,笔者着重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来源须建立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原理之上、保障个人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法律的人文关怀也需要行为人自负其责、以及权利义务平衡是法正常运行和产生效果的前提这四个方面,对自助游驴友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论述。第四部分:研究结论。此部分结合本文的具体案例,对自助游驴友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实例分析,同时指出应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两个途径来避免此类纠纷中的矛盾判决,保证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