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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的捕亡制度是关于缉拿犯罪分子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捕亡制度发展到清代已经非常完备,具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设计:第一部分是捕亡对象及其相关责任,捕亡对象是捕亡行为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普通人犯,即犯罪之后未被羁押尚待缉捕的人犯,这些人犯实践中占捕亡对象的大部分,然而其法律关系比较单纯,规制相对简单。其相关责任主要是由拒捕杀伤应捕人员的行为引起的。第二类是徒、流、军、遣犯,这类人犯的共同特征都是犯罪后经过判决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又不在监狱羁押的人。这类人犯经过了缉捕、判决、押解、服役等几道法律程序,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涉及的责任主体也较多。其责任加重的原因主要是脱逃。第三类是狱囚,狱囚是犯罪后被缉捕,羁押在监狱等待的人犯。狱囚相关法律责任主要是越狱行为引起的。第四类是解犯,解犯是指犯徒罪以上押解到指定机关审理的人犯。解犯责任加重的原因也是脱逃。第二部分是捕亡主体及其捕亡职责。清代捕亡制度中,捕亡的主体种类比较多,笔者依据其身份和职责的区别将这些主体划分为五类。第一类是州县官,州县官负责全面的地方事务,当然地负责领导人犯的缉捕工作并对缉捕人犯的行为要负总责。第二类是捕官和捕役,这类主体是州县衙门缉捕人犯的主力军,与之平行的几类主体负责协助缉捕的工作。第三类主体是狱官和狱差,这类主体对狱囚越狱要承担责任其中一项责任就是协助抓捕越狱人犯。第四类主体是解役,解役对押解途中的人犯脱逃当然地负有责任,如果能在限内将人犯捕获,其责任可以适度减免。第五类主体是保甲和团练,这类主体并非经制官役,本质上属于民间组织,但也承担部分官府职能,其中重要一项就是维护地方治安协助抓捕逃犯。第三部分是捕亡制度在程序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有关缉捕人犯的地域管辖方面的规定,为了能够早日将人犯缉拿归案,在地域管辖方面清代捕亡制度不注重个分工,而注重配合,要求犯罪地州县衙门负责主要的缉捕工作,同时相关州县也有必须协助缉拿而不能存在畛域之见。其二是有关缉捕人犯具体执行方面的规定,即缉捕人犯通常事先要由州县衙门签发捕票才能进行,如果捕役没有捕票擅自缉捕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三是有关缉捕期限方面的规定,清代捕亡制度针对不同的人犯规定了不同的缉捕期限,如果限满不获则要收到相应的处分。有关清代捕亡制度的司法实践问题,笔者在阐述每项具体制度之后,都会进行相关案例分析,从案例分析中也能看出一些制度漏洞以及实践背离制度的情形。最后,笔者从宏观上对清代捕亡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司法实践状况进行了分析,其价值取向主要是统治秩序至上和民本主义两个方面,而司法实践状况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最高统治者和法律执行者利益取向的背驰,最高统治者基于维护统治秩序一味地对制度执行者实行高压政策,而实际中高压之下并不能有效地保证逃犯的缉捕率,反而导致实践操作中违规现象比比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