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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社会的人,人具有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正因为人总是处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借助通信互递信息、交流情感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通信在个人的发展与解放、人类文明的传播和进步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信权是基于人交往的社会性需求,因通信而产生的自由行使而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通信权是人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的基本权利。通信权的实现程度与所处时代的物质技术条件密切相关。通信技术的进步、交通运输条件的改善、通信设备的创新等,对于提高通信的效率至关重要。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随着互联网技术在通信领域的广泛应用,通信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呈现出载体电子化、方式多元化、内容直观化、速度快捷化等新的趋势和特点。基于互联网技术所形成的网络环境,对公民通信权的实现产生了积极影响,权利人在通信对象、方式和时间的选择上更加自由。同时,网络环境也给公民通信权带了不容忽视的消极影响。例如,通信秘密主体扩大、信息容易遭泄露、侵权主体不确定性增大、侵权后果容易扩散、救济难度增大。相应的,公民通信权宪法保障在网络环境中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包括通信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增强、国家的责任由消极不侵犯向积极保护转变、通信秘密的保障需求更加突出等。宪法学应当对公民通信权在网络环境中所产生的问题和相应后果予以关注和研究。通信权作为基本权利,可以借助其基本权利的功能来应对新环境带来的挑战和变化。首先,公民通信权的防御权功能。防御权指国家对公民在合乎法律范围内的最大尊重。针对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国家承担消极义务,也就是不为任何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按照在国家机关体系中所承担职责的不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通信权均承担相应消极义务。其次,公民通信权的受益权功能。受益权是指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而享受一定利益。基于请求标的、国家给付内容的区别,可以分为积极受益权功能与消极受益权功能。消极受益权功能指的是权利人就其通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予以司法救济的权能。积极受益权功能是权利人所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相应福利、服务和其他利益的权能。积极受益权功能主要对应国家的积极给付义务,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通信权的给付义务。再次,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依照通信权的此项功能,通信权不再局限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尊重和保护通信权成为整个社会的价值基础,是所有国家机关的行为准则,国家应当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实质性的前提条件。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赋予通信权以更加开放性的特质,衍生出了国家保护义务、间接第三人效力、组织和程序保障、制度性保障等多项功能。通过对通信权的功能分析,进一步阐释了国家在网络环境中对公民通信权所承担的各项义务,为明晰此项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路径奠定了基础。我国宪法第四十条对通信权做了直接规定,明确了通信权的宪法权利地位,列举了通信权的主要内容,对干预通信权行使进行了限制。通信权有关内容列在我国宪法的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纳入人身自由予以规范调整。然而,通信权不只局限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属性基于通信权不受干预、无障碍行使的行为上的法律保障,与此同时,由于信息交流是通信的目的与核心,必然涉及精神自由范畴。因此,通信权兼具人身和精神自由双重属性,体现了通信的行为和内容的有机统一。以宪法为依据和统领,邮政法、刑法、民法等普通法律对公民通信权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初步形成了宪法保障的规范体系。但是,从具体内容来看,宪法对通信权的主体规定过窄、检查通信的主体范围脱离实际、检查通信的条件设置过于宽松;普通法律多数是对宪法第四十条的简单重复和机械照搬;部门立法支离破碎;网络立法不成体系;专门立法远远落后·;限制不当问题突出。需要通过修改宪法相应条款、完善部门立法、规范对通信权的限制等措施重构公民通信权宪法规范。无救济则无权利。围绕公民通信权的保护和救济,我国在刑事、行政和民事等领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了相应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刑事诉讼保护乏力、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交叉、行政主体角色多元化、行政执法成效欠佳,尤其在民事诉讼领域,存在管辖法院难以界定、侵权主体难以确定、诉讼救济成本较高等突出问题。此外,现实中突破宪法规定对公民通信权实施违法干预和限制的事件频频发生,表明通信权宪法救济仍然面临严峻的形势。公民通信权的宪法保障和救济,直接影响到权利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美国、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等有关国家和地区,在公民通信权宪法保障和救济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借鉴他山之石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健全宪法解释机制,改进现有诉讼制度,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强化国际沟通合作,完善网络环境中公民通信权宪法救济体系,以强化对公民通信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