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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压迫”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它通常指闭锁性公司中的控股股东限制、排除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获取资产收益而实施的各种排挤、欺压、压制类的策略性行为。常见的股东压迫表现为:排除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分配股利或不合理分配股利、不当增资等等。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为使受压迫股东的利益得到救济,都设置了相应的规则。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文本中没有“股东压迫”这一术语,虽对此类大股东利用控股优势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相类似行为为股东提供了一些救济路径,但尚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救济路径主要有两类:作为原则性规定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作为具体性规定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通过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实证分析发现,由于立法上缺乏对“滥用股东权利”概念的明晰,导致法院对此认定的范围过于局限,一些实质上受到压迫行为侵害的小股东不能依据该条得到救济。该条规定的救济方式——赔偿损失的方式存在单一性,并且实践中法院的裁量尺度不一。另两类涉及规制股东压迫具体情形的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并没有明确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该条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机械适用的情况。《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则存在适用范围过窄、回购主体过于单一、法条可操作性差等缺陷。为加强受压迫股东利益的保护,亟需在尊重我国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规则及相关实践,例如英美法上有关股东压迫的规则及其司法适用,改善我国法定救济路径救济不力的现状。未来公司法中应引入股东压迫的概念,“滥用股东权利”项下涵盖股东压迫有关的一类行为的涵义及具体情形应分别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司法实践能够基于该条对相应的股东压迫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充分实现该条对受压迫股东救济的作用。单一性的赔偿损失方式并不符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应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允许法院基于个案的实际情况施加合理适当的救济方式。在具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时,应明晰相应的审查标准。大股东滥用其表决权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性质应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在认定相关决议时,不仅应注意决议形式上的合法性,也应适当关注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公正性、合理性,保护受压迫股东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应当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相呼应,在其适用情形中加入“滥用股东权利”项下有关股东压迫的情形,以此保障不同情形下受压迫股东的退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