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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给付源于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在这之后,日本、瑞士等国家将其发展为成文化的“不完全给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制度也是在很大程度上借鉴日本的相关理论建立的。目前,我国大陆民法中的加害给付制度是由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制度发展来的。依据我国加害给付制度相关学术观点和法律规范来看,加害给付的实质是合同之债中履行不适当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它造成了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但固有利益保护问题属于侵权法的范畴,因此加害给付成为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一个边界法律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加害给付的处理多主张按责任竞合问题来解决。但传统的责任竞合理论不能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周全保护。本文运用历史的,比较的研究方法介绍了加害给付的起源与发展、分析其构成要件,深入剖析了加害给付产生损害后果的不同情形,并研究各情形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中发现仅凭责任竞合尚不足以充分保护受害人权利,从而得出运用责任聚合理论的合理性,指出我国合同法中对加害给付问题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我国的加害给付制度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