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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数量的增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也成为关注焦点。后续治疗费因其产生时间滞后于当事人最初进行纠纷处理的时间,其数额不能为当事人所预测,从而给当事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处理此类纠纷产生障碍,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全被赔偿,故设置了后续治疗费再诉制度。然就后续治疗费再诉的理论基础,及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诉讼契约的形式来对后续治疗费再诉问题进行约定等实务问题甚少有学者予以关注,为解决这些问题,本文就“后续治疗费再诉”展开讨论。全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各国对于后续治疗费的定义不一,但从产生原因,数额计算范围、及产生时间范围来看,后续治疗费可以定义为在同一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中,就损害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治疗费已经有了生效的判决对此作出认定,但在这一生效判决所基于的口头辩论终结之时后所超出判决确定的治疗费数额的新增部分。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的情形有以下四种:前一次一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治疗未终结、潜伏损害症状、症状加重、症状复发。之所就后续治疗费设置再诉程序首先是基于一次诉讼无法解决纠纷的考量,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的症状产生时间和数额都是无法预测的,当事人仅通过一次诉讼没有办法预测是否在诉讼后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及其数额,故需要待其产生后再行起诉;其次,后续治疗费的再诉原因是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急需性,因为经济能力或其他方面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当事人不能等到其损害完全治愈后再行起诉,故通过一次诉讼所能得到的赔偿数额不能补偿全部损失。再次,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一方必须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赔偿要求,但此时治疗并未结束;最后则是出于对当事人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予以完全赔偿,使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义务恢复原状的考虑。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尽管从公平角度来看,后续治疗费的再诉是一种必须,但是以现有民事诉讼理论标准来衡量,后续治疗费再诉在理论上存在着一定的障碍。这一障碍首先存在于诉讼标的理论上。诉讼标的理论要求就诉讼标的同一纠纷不得两次在法院进行诉讼,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理”。依据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和新实体法说,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同前一次诉讼请求并不同一,其再诉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但是依据诉讼法学说则恰恰相反,故而不能再诉。既判力理论也可能对后续治疗费的再诉形成障碍。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并获得可能同前一次诉讼不同的判决是对既判力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的违背。因后续治疗费再诉的必要性,学者以诉讼标的不同论、部分请求说、既判力时间范围、不可预料不可遮断理论等理论企图论证后续治疗费再诉的合理性,认为后续治疗费再诉并不违反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其中,不可预料不可遮断理论从当事人主观上对后续治疗费的是否产生和数额无法预测,客观上也不具备预测的可能性来论证其在诉讼标的上不同于上一次诉讼,既判力上也因其不可预料而不受遮断,拓展了诉讼标的和既判力同一的标准,同时又不对现有理论造成较大的震动,故为本文所采用。第三部分的主要内容为: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为便利起见而订立一个契约对后续治疗费再诉的权利进行处分。尽管这一契约同一般的诉讼契约相比具有效力面向未来的预测性,处分权利涉及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复合性、附条件的特点,但其目的仍是追求一种诉讼上和执行的效果,因此可以认为是诉讼契约的一种。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理性当事人预设、诉权的权利性质及便于纠纷解决等方面来考量,当事人就后续治疗费所订立的契约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故应当对其存在的合理性给予肯定。后续治疗费再诉禁止契约虽然附有一定的条件或期限,但是这些条件和期限对诉讼契约的效力影响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就已经得到确定,故并不影响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因而其不受一般观点所认为的诉讼行为不应当附条件和期限的限制,其性质仍旧是一种诉讼行为,在成立、生效条件上也应符合诉讼行为的标准,并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一定的效力。第四部分的主要内容为:就后续治疗费的再诉,各国和地区都根据本国情形建立了不同的制度。我国后续治疗费再诉的处理方式是另行起诉或者再审及定期金赔偿,虽有这些制度,但仅是大体框架,并无详细的规定,在实务操作时多有不便,故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制度进行完善,使其适应实务操作的要求;并应扩大定期金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参照德国建立变更之诉制度;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后续治疗费再诉禁止契约的效力予以认可,尊重当事人对于权利的自主处分,促进纠纷的解决;建立定期督促程序,利用非诉程序来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