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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年来,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引起的纠纷,涉及到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成为了公司法案中最为主要的类型。社会公众对其关注程度日益增强,社会经济的变革使我国公司股权转让及其纠纷的解决处于较为艰难的困境。在我国,具有出资瑕疵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相当普遍的。对此行为,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制仍不明确。瑕疵出资的投资者不影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且该投资者在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后,可以转让该瑕疵股权。对瑕疵出资的此种合同是否有效与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承担有着密切的联系,而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能够为各地法院的统一判罚提供理论依据。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分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非上市非公众公司。针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都具有较强的资合性特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应该允许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不应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股份的自由流转进行限制,除非《公司法》有特殊规定。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并且不得与法律原则相抵触,该限制是合法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是通过买卖股票,同时变更登记股东名册来实现的,该观点已被立法者所接受。但需要明确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登记没有必然联系。涉及第三人的“一股多卖”问题,对于股权变更登记瑕疵的责任承担,要将股权的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区别处理。具体而言要分成三种情况即:在受让人已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时的责任承担;在受让人已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未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时的责任承担;以及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都未办理时的责任承担。受让人对股权的内部变更登记及外部变更登记均未办理,应看公司是否有过错,若公司有过错,不可对抗受让人。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异议股东的正当利益。但由于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程序不够明确,并且对异议股东请求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事由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也较为模糊,有可能发生公司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和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将针对这些不足,结合域外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此方面的立法建议。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不断放宽。原则上,强制执行可以突破股权转让的限制,但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借助国家强制力量提前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或者限制比例之外的股份。该种情况下,法律可以规定只有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的前提下,才能对限制转让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