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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国家设立的,用于抢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先行垫付的资金,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救助制度,已在一些国家或地区开始实施。作为社会救助的一种新形式,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设立,对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分担交通事故风险、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广泛施行,有待于进一步的普及与提高。我国第一次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的概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从该概念的确立到现在已将近11年,然而实践的情况是除少数省、市已有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救助基金救济外,包括北京市、辽宁省在内的大多数地区,基金救助工作尚未完全展开。我所在的辽宁省虽然在各方面的努力之下,于2014年启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程序方面的现实操作中缺管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一方面大多数的救助基金剩余,另一方面相当数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法得到有效救助,二者出现矛盾,导致大多数救助基金仍然在“沉睡”中,远未发挥其应有之功用。目前,我所在的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至今未受理一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诉讼,当地至今也未设立救助基金管理部门。造成这个现象的重要原因是,法律对救助基金补偿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现行规定对补偿程序的启动主体、审核主体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特别是管理机构审核程序,交通事故受害人与基金管理机构发生争议的解决机制,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途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等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致使救助基金补偿程序在现实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这便制约了救助基金制度充分发挥应有之功能,无法有效保护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本文拟从辽宁省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实施现状出发,借鉴各省市在补偿程序方面的规定,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以此为基础,提出完善辽宁省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补偿程序的整体思路,探索出救助基金制度的相关措施和意见,以便能引起业界同仁的关注,并促成该补偿程序的付诸实施,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有之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