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家父主义对自我决定权的限制及其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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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烟行为因其危害性和复杂性,人们对它法律性质一直莫衷一是。然而,溯源权利诸理论,我们不难发现,吸烟行为是一项包括了自由权和请求权等多重性质的权利,而且该权利不以其本身的危害性而被证伪,也不因其缺乏诉权的现实基础而被否定。同时,根据自我决定权的要件即“一定私人事项”和“自主决定”,亦不难得出吸烟行为是兼具生命身体处分和生活方式形成两重意义的自我决定权。在一个公权力未服膺的法治环境下,拓开原被遮蔽的权利,还权于吸烟者,让国家权力服膺于斯,于民、于法治国都是一件幸事。然而,即便吸烟行为能被论证为一项权利,甚至是自我决定权这样的宪法基本权利,也并不意味国家对具有危害性的吸烟行为就不能加以规制了。一般认为,国家对吸烟行为规制的法理依据有二:损害原则与法律家父主义。但是运用损害原则证成国家对吸烟行为的规制有不足之处,其必须得建立在法律家父主义基础上才被证成是正当的规制。法律家父主义,是一种建立在“爱”之上的强制。在考虑中国的现状、福利国的影响和现行宪法规范的前提下,在某些领域以法律家父主义作为立法原则是正当和可行的。事实上,我国控烟立法的某些规定与法律家父主义形成了一种“暗合”。根据国家对当事人真实的自我决定是否予以干涉这一标准,法律家父主义可以划分为软法律家父主义和硬法律家父主义。软家父主义得为限制吸烟者自我决定权的情形有三:一是不知情者;二是未成年人;三是上瘾者。硬家父主义更多的时候是作为软家父主义的一种补充,以维护或增加当事人的客观利益。法律家父主义在适用时也要有其限度,否则很容易由“善意”堕落为“恶意”进而堕落为“恶行”。因此,当国家挥舞着法律家父主义的大棒对吸烟者进行规制时,恪守人性尊严、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等公法上基本原则所划出的界限便是一件极为必要的事情。这些界限的内容包括:国家应尽可能多地为吸烟者的自我决定权的实现履行设置吸烟区的义务,尽可能早地启动吸烟规制的全国性立法,尽可能大地减少不涉及损害原则时法律家父主义对吸烟场所的规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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