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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律和相关法律解释对未成年人限制适用逮捕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存在着未成年人羁押率过高、羁押期限过长以及相关的措施执行不到位等问题。这既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利于实现对未成人的特殊保护。从实证的角度,考察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的现状,分析其成因,提出相关的改进建议,将有助于尽量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使涉罪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本文由引言和正文组成。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三个大部分,约四万五千字。第一部分论述对未成年人限制适用逮捕的根据和意义。对未成年人限制适用逮捕主要是指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非羁押为原则、逮捕为例外,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有关国际准则、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对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处理机制的要求。它对于尽可能减少刑事追诉活动可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论述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的现状及其成因。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的现状表现为:其一,羁押率过高而且羁押期限过长。实践中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也是以逮捕为原则、取保为例外。与成年人案件相比,在逮捕的适用比例方面没有太大区别,没有体现限制适用的要求。其二,对本地和外地未成年嫌疑人存在区别对待。对涉罪的外地未成年人适用逮捕的比例明显高于本地未成年人,这表明对待同样的犯罪,户籍成为了办案机关考虑的重要因素。其三,对未成年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缺失,导致大量未成年人被长期羁押而无法及时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其四,对未成年人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较少,主要的羁押替代性措施——取保候审,实践中适用的比例也不高。这说明对未成年人逮捕的限制适用,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是逮捕的标准较抽象,没有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采取不同的标准,缺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二是逮捕的正当程序缺失,包括公安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证明责任没有落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参与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检察官的裁判者角色没有有效树立;三是逮捕的工作机制不完善,逮捕承办人决定,不捕三级审批以及逮捕质量责任追究,导致了承办人趋利避害,更多适用逮捕措施;四是“案多人少”难以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尤其是一些发达地区的基层检察院根本就无暇顾及已经批捕过的案子;五是羁押替代性措施不力,现有的羁押替代性措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有不同程度的缺陷,无法发挥羁押替代性措施的作用。第三部分提出落实对未成年人限制适用逮捕的建议。针对以上未成年人适用逮捕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我们应该从如下五个方面采取措施来限制对未成年人逮捕的适用:第一,严格把握未成年人的逮捕条件,包括提高未成年人的构罪标准,尽量做非犯罪化处理,对可能判处轻罪的未成年人尽量不捕,审查逮捕时着重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从源头上限制逮捕的适用。第二,完善未成年人的审查逮捕程序。要努力推动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化,并且对审查逮捕工作采取听证程序和建立专人办理制度。第三,完善未成年人逮捕的工作机制,建立审查逮捕集体讨论机制、非犯罪化处理机制、刑事和解不捕机制、不捕说理机制和社会帮教管理机制。第四,加强对未成年人捕后必要性审查,尽快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机制。第五,扩大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建立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主,多元化措施为辅的羁押替代措施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