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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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作为一种典型的传统证券犯罪,各国刑事法律中几乎都有类似的规定,多数国家刑法都将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犯罪单列一章加以规定,并且不只是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包括所有的有价证券、债券。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8条第2款关于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规定,是从1979年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特征如下:(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秩序。(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4)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并且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  本文在有关本罪的疑难问题中主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是否以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为要件  本罪中的犯罪目的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必备要件,就目的犯来说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即法律明确规定某种特定目的的情形下,该犯罪目的才能成为该罪的必备要件。即只要行为人伪造、变造了数额较大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不问其出于何种目的,都构成本罪。  2.本罪犯罪对象的外延问题  (1)伪造、变造外国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能否构成本罪  我国刑法在本罪中所要保护的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秩序,只有当外国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在我国境内发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流通的情形下,才属于我国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秩序的范围之内,因此只有行为人伪造、变造了在我国境内发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流通的外国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本罪。  (2)伪造、变造事实上不存在的或已经作废失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能否构成本罪  在讨论这一类问题时需要考虑的应该是行为人所伪造、变造出来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能否与真实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相混淆,而不是考虑行为人以什么作为“模板”来制作。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伪造、变造的是作废无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或者是基于行为人的独创而制作,但只要其制作出来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能够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现实有效的真实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情形下即构成本罪。  3.本罪中的选择性罪名问题  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有着某种内在联系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罪名归纳在一起所形成的一个新的概括罪名,适用时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来选择分解或概括适用。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中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的情形。在认定本罪的数额问题时应区分同一案件和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在同一案件中认定本罪的数额问题时,不管行为人实施的各个行为是否都达到数额较大,还是各个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抑或是部分行为达到数额较大、部分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都应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种行为所涉及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并以此累计数额为基础定罪量刑。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不同种行为的情形下,各个行为应独立构成犯罪,在对各个行为单独定罪和量刑的基础上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4.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本罪作为一个数额型犯罪,由多人加功完成的情形下,判断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以其所参与的案件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作为标准,在构成共同犯罪时,根据各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具体认定参与数额时应分两种情形讨论:(1)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同种行为的情形下,应将各共同行为人实施的全部行为的数额累计起来认定该共同犯罪的数额;(2)在各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行为的情形下,只要各行为人之间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一个整体,就应当将各个行为人实施的各种行为的数额之和作为适用于所有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数额来判断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5.使用伪造、变造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问题  我国刑法典没有单独设立使用伪造、变造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中的有价证券诈骗罪中也不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而当做真实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使用情形下,应按照诈骗罪来论处。行为人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后又使用了其所制作出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情形下,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区别对待:(1)行为人以骗取公私财物为目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后又使用其所伪造、变造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构成本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2)行为人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时并没有骗取公私财物的目的,但事后行为人又用其伪造、变造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骗取了公私财物的情形下,应对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和使用伪造、变造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进行诈骗的行为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6.本罪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关系问题  在处理本罪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关系问题时,应分以下两种情形分别处理:(1)若行为人所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是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所必需的,则应当认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必然被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所吸收,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本罪来论处。(2)若行为人所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并非实施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所必需的,则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单独构成一罪,应以本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数罪并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在本文中建议将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而使用或交付他人的行为犯罪化,并建议有关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经济立法中规定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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