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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理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尤其是在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合同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确实导致受违约方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责任竞合制度,选择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实现对精神损害的救济。考察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因为一切债务不履行最终都归结到损害赔偿,因而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违约责任的主要性质是补偿性,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是弥补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使其处于如同合同得到适当履行的状态。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依据可预见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精神利益,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可能使相对方受有精神损害,该损害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那么对受违约方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一切损害,违约方都应当予以补偿。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考察了我国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确立了全面赔偿的原则,明确了违约责任的主要性质是补偿性。只要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违约方就应当对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予以赔偿。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及法院所做的处理。通过分析我国学者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可以发现,无论对此持肯定态度还是持否定态度,学者们都未走出责任竞合的限制。在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既<WP=4>可以选择违约请求权也可以选择侵权请求权,但经论证可知,无论行使哪种请求权当事人都得不到充分救济,因而责任竞合制度不能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第三部分比较各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作出的不同界定,明确精神损害的本质是加害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从而造成的民事主体精神状态的不良改变。任何权利受到侵害都会伴随着精神损害的发生,只不过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财产的完全赔偿使精神损害得到平复,不需要单独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第四部分通过比较法研究,考察各国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突破了精神损害要法有明文规定才能予以赔偿的限制,英美法国家通过判例的形式对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化,一些国际法文件,更是以立法的形式支持了违约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五部分从精神损害在合同关系中的可预见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以及责任竞合制度不能解决问题等方面论证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