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现代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公司制的兴起。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权,使其很快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角之一,公司法也随之建立和发展起来。我们通常认为,公司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被划分到民法范畴。但是,自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诞生以来,市场自由意志与国家调控之间的博弈就从未间断过。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其行为天然带有逐利性和盲目性。为了规制公司的行为,使其在市场经济中既能发挥创造价值的自主能动性和积极性,又不能让它如脱缰野马般自由驰骋,以致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公司法必然需要引入国家干预,其表现形式就是在公司法内部设置强制性法律条款。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内容都是不容当事人违反、修改或排除适用的,否则,当事人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条文中,不少法律规范由于其表述上的模糊等原因,使其在性质上是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仍然存在不小的争议。最常见的是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因为不同审判人员对法条任意性和强制性的理解不同,而出现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这类情况大大的降低了法律和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公司法中这些“模糊地带”加以归纳总结,运用科学的法律方法和严密的法律思维对其进行分析、分类和总结,以期寻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识别这些规范。笔者相信,寻找到这样的标准对于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以及改进和完善公司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研究过程中,运用多种分析研究的方法,对比了国内外学者关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研究的相关理论认为,识别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需要从条文的立法目的、公司类型、以及具体行为造成的危害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并提出应当在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辅的原则下来判断规范的性质,如果判定为强制性规范,还应当进一步考量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以明确违反该等规范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希望对现行公司法的不完善之处进行修改或补充司法解释,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彰显社会主义立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