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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是与遗嘱继承、遗赠并列的遗产处分新方式,也是对遗嘱自由内涵的新补充。我国《信托法》没有对遗嘱信托进行集中规定,而是通过第13条第1款将遗嘱信托的部分规制交托给《继承法》,让遗嘱信托具有横跨继承法、信托法两个法域的独特构造。《继承法》修订入典后,第1133条第4款对遗嘱信托作出原则性规定,如何在现有制度下细化遗嘱信托的规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信托法》第13条第1款为逻辑起点,分析遗嘱信托作为与遗嘱继承、遗赠并列的遗产处分新方式的可行性,阐明继承法上的遗嘱自由原则、强制性规范对设立遗嘱信托的适用问题,论证当事人在遗嘱信托执行过程中的职责配置和利益平衡。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遗嘱信托的理论基础。遗嘱信托具有三方关系的构造,并能与现行继承制度的主体实现对应。信托的有效性以关键要素的确定性为基础,遗嘱信托的设立不可忽视信托的一般特征。遗嘱信托也具有民事信托、单方法律行为和死因行为的属性,与其他信托制度是异质的,不能完全适用现行的信托法律规范。第二章,分析遗嘱信托继承法规制的可行性。比较法上存在多种遗嘱信托的规制模式:单一的信托法模式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产生制度相容性问题;信托法与继承法并存模式、遗嘱信托单独立法模式立法成本高,可能导致部门法分裂。我国当前的立法政策影响遗嘱信托模式的选择,将遗嘱信托纳入继承法视野,将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遗赠相并列,能够产生制度协调效应,符合我国立法实际。第三章,阐述遗嘱信托设立行为中继承法规范的适用。遗嘱信托实现了对遗嘱自由的内涵扩展,但也有其“阴暗面”,有规制的必要性。遗嘱信托的设立应允许指定的信托受益人突破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遗嘱信托设立时尚未受孕可作为受益人;应借鉴后位继承制度,允许信托受益人跨代相续;应允许遗嘱信托财产的多种分割方式。设立遗嘱信托在形式上应遵循继承法和信托法对遗嘱信托形式的双重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在内容上应为必留份和特留份权利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障“双缺乏”继承人和仰赖遗产生活的继承人的利益。第四章,论述遗嘱信托执行中继承法规范的适用。遗嘱信托的执行以信托财产的转移为前提,在委托人缺位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应负担财产转移。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执行遗嘱信托,对于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遗嘱信托的执行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行的救济途径包括根据信托法撤销遗嘱信托以及请求受托人清偿债务,但来源于继承法的债务清偿救济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