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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由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演变而来,历经古代、中世纪、近代至现代的发展,今日已经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中得到了承认,对遗失物是否使用善意取得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市场经济日趋发展的今天,市场中赃物因其本身的属性与一般商品并无区别,其作为市场流通物的一部分是不可否认的客观现实。故此产生了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而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如何保障此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实际而迫切的需求。但是《物权法》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做了回避处理,实务中对待赃物处理无所适从。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或者抵偿其所欠正当债务,许多与刑事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情情况下购买或者接受了其犯罪所得,这就产生了现实的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鉴于此种情况,确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是时事所需的。赃物的善意取得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占有的情况下,作为让与物的因违法所得的他人财物和因该项财物所产生的收益或变形体,被出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取得该物,即使该让与物的性质为赃物,仍产生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即善意第三人取得该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对该物所有权进行追夺。目前各国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采取三种立法模式:完全不适用的立法模式、完全适用的立法模式和限制肯定的立法模式。对国外立法的比较研究及对三种立法模式的分析,完全不适用的立法模式已经不适应现代化的市场交易,完全适用的立法模式将会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并不可取。而限制肯定的立法模式兼顾了物之所有权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同时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限制肯定的立法模式在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关系中付出了较小的成本符合了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是完善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最佳选择。从我国古代开始,我国在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上就历尽曲折,随着社会的发展,到晚清民国时期,虽然立法因其先进性对赃物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但当时社会的落后性使法律没有用武之地。建国后至《物权法》出台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对于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没有统一并且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在如何处理赃物善意取得的问题上法律规定混乱、漏洞层出且矛盾突出,然而随后的《物权法》也对此作出了回避,这就迫切需要确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并对其进行一系列立法与司法上的规范。故应在选择采取限制肯定模式的基础上,对赃物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作出规定。纵观他国之相关立法,同时兼顾我国现实,有必要在规定赃物善意取得要件构成外规定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以求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利益平衡,与此同时对回复请求权进行期限和适用上的规定和限制。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及分析,以期使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有所明确规定,提高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障民事法律有效实施,借此提高社会经济活动的公平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