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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8条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受此影响,“影响力交易罪”被引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例如:《西班牙刑法典》①相关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索要或同意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以滥用其实际或设定的影响,企图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获得区别于他人的礼遇、工作职位、市场合同或其他有利之决定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顺从前款所指之索要,或者无权但直接或间接提议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以图某人滥用其实际或设定之影响,图谋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获得区别于他人的礼遇、工作职位、市场合同或其他有利之决定的,处相同之刑罚”。①在此国际反腐的大背景下,我国于2009年2月28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设了一个条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一步,表明了我国立法机关对反腐工作的重视,同时也表明修正案的刑事立法修订模式再次得到了肯定,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进一步得到了体现。随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为《修正案(七)》中的新罪名,既表明我国积极响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又使我国向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向前迈进了一步,使我国政府严格控制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与司法实践相联系,也反映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修正案(七)》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行为的界定,如行为人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行为人自己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然后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这样一来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这与《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着重要的立法价值和现实意义,但是法律条文可操作性不强、不够系统等问题依然困扰着理论界,现有的研究缺乏足够的深度和广度,有赖于更多的研究来进行探索。客观上,与国际上的相关立法例相比,我国立法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问题上,法律定义过于简单粗糙,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释予以充实。为了完善我国的刑法理论,发展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和推进作用,需要对这些具体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系统的解决,对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体系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对大量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文章从立法背景的角度来探讨该罪名对我国反腐工作的实际价值,该罪名使我国反腐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严密,并对腐败行为起到一定的预防、震慑作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义。通过立法背景和立法意义,结合国际法与国内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比较与介绍,说明对我国反腐工作的重要现实意义,不仅体现了我国对国际上的反腐工作的成果予以积极肯定,更体现了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依法治国的决心,而且也使我国刑罚体系更加的完备。第二部分从犯罪构成四要件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做深入研究。特别是从犯罪主体的性质、近亲属的界定、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犯罪主体身份竞合的规制等几个方面做更为精细的剖析。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犯对影响力的认知、为请托人谋利的认知、索取、收受财物的认知、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定位及理解、“索取”和“收受”、财物的界定等方面详细解读。第三部分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通过对比的方式,将该罪名与受贿罪、介绍贿赂罪、斡旋受贿罪三个类似的罪名在不同方面进行比对分析,力求通过对比深入了解该罪名的不同点。第四部分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通过前述的比较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对该罪名在立法上的缺陷提出意见,并且提供了从犯罪主体上完善、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以行贿罪论处,以完善刑法体系、将本罪确定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将“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谋取利益”、立案标准与犯罪情节的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