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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特有的证据概念。它是指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构成传闻证据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该陈述是在法庭审理之外形成的;二是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所说内容的真实性。其表现形式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行为。传闻证据规则是关于传闻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行为准则,一般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采纳。”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存在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但是,传闻证据规则对大陆法系的影响却不可否认,特别是随着书面审理制度被废止、直接言词原则在审理中得到普遍适用,这要求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一做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则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制度,将直接言词与传闻证据规则联系起米,表现出一种折衷的态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但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许多内容与传闻证据规则却存在直接的冲突。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上使用最多的是书面陈述。而这种庭外的陈述,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同时,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也没法得到有效的实施,这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平衡,辩方在法庭上处于不利的地位。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实现司法公正,笔者提出了如下解决方案:在我国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之前,我们应该对我国现存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相关内容;在我国建立健全证人、鉴定人和警察作证制度。在对我国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同时,应对传闻证据规则进行具体规定——传闻证据适用的范围、例外条款和传闻证据规则适用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