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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作为一种风险转移机制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关系到整个保险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从世界范围来看,长期以来,关于保险利益的研究多集中在财产保险领域,而对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研究则相对较少,同时现有的研究成果对于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均未形成一致的见解;从我国大陆的情况来看,我国《保险法》虽然认可了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但是仔细推敲就会发现,我国《保险法》第31条关于人身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规定,实际将保险利益架空,采纳了实际上的同意主义。此外,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还存在概念过于笼统、主体效力和时间效力不恰当、具体内容认定不合理、转移及消灭的相关规定不完整、配套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否适用的问题囊括了人身保险利益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关于人身保险利益适用的可行性问题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从保险利益的内涵来看,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的手段就决定了,保险利益应当是一种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可确定性、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人身保险利益在实质上也是一种可以用货币估量的经济利益,并且为法律所保护。因此,人身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的内涵,是可以适用的。而对于人身保险利益适用的必要性问题,则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事实上,人身保险利益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在区分保险与赌博、防止道德危险和限制损失赔偿数额等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不仅是可以适用的,而且是必须适用的。在解决了人身保险利益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之后,“如何适用”的问题即随之而来。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适用涉及到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时间效力、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