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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生产和居民生活所排放的噪音、臭气等不可量物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不可量物侵害也越加频发。我国并未建立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调整不可量物侵害的相关寥寥条文仅分散于《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中,具体操作较为困难。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探寻如何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的相关规则。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基本案情及引出的问题。由三类不可量物侵害的案例引出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第一,如何界定诸如噪音、臭气、基站辐射的物质属性;第二,如何认定排放行为构成实质侵害;第三,如何认定加害主体及受害主体;第四,受害人对于不可量物侵害是否具有容忍义务;第五,受害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第二部分,不可量物和不可量物侵害的概述。在明确不可量物的种类和特性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和特征,同时,为更好的明晰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将其与环境侵害做了系统对比。虽然二者在侵害主体、范围及特征上有相似处,但不能将两者混淆。对于不可量物侵害之性质,学界并未统一,目前有过错行为说、侵害所有权说、利益平衡说、人格权侵害说、环境权说和相邻关系说。第三部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及实践的中国现状。纵观我国不可量物规则的学术研究现状、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我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五个问题:第一,不可量物种类太过单一;第二,不可量物侵害的范围过于狭窄;第三,未规定不可量物受害主体的容忍义务及限度;第四,缺乏不可量物侵害重大性的判断标准;第五,缺乏完善的法律救济体系。第四部分,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建议。针对第三部分提出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在立法上存在的五个问题,笔者主要运用了比较法,分析了外国法的相关规定,进而提出了完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建议。笔者认为在完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上应主要解决五方面问题:第一,扩增不可量物的种类。笔者认为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规定,将噪音、基站辐射、煤烟、臭气等物质作为不可量物;第二,扩大不可量物侵害的范围,借鉴德国立法经验,将观念侵害纳入其中;第三,确立不可量物侵害主体的容忍义务及限度,借鉴德国有关经验,将侵害是否重大,加害人是否按土地惯行利用方式适用及是否可以用经济方式等预先阻止不可量物侵害的产生作为受害人的容忍义务限度的考量因素,同时应考虑不可量物侵害的发生地点和受害人是否预先知道不可量物侵害的事实;第四,规定不可量物侵害的判断标准,可参照德国有关经验,一方面将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作为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应综合考虑不可量物侵害的方式,受损对象等因素;第五,完善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方式,借鉴德国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方式(以物权请求权为主)和法国近邻妨害的救济方式(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建议我国应通过私法救济手段和公法救济手段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