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法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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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改变了传统的行政机关对个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管理方式,引进了公民参与国家行政,是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更富有弹性的手段,在当下社会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现实需求,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享有优越于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权力。纵观我国立法,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实体与程序性制度仍然不够系统、详实。对于行政优益权的内容没有统一规定,学界对行政优益权的具体内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具体程序规则零星的散落在地方的法规规章之中。长此以往,行政优益权约束不够,自由裁量权扩大,会使行政协议演化为纯粹的行政命令,最终失去其原有价值。随着行政协议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种类也越来越丰富,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法治化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现实需求。通过对我国行政协议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可以看到我国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法治化密度不够,在行使中存在:内容规定不系统,行使程序不完善,救济制度单一的问题。因此,应当从实体和程序层面规范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行政优益权应当指的就是行政主体对行政协议相对人的监督指导权,以及对行政协议的单方变更和单方解除权。学界提到的制裁权、强制执行权等都不适宜作为行政优益权来进行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行为强制实现其在协议中的请求权。行政协议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性,与民事合同存在本质差别,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达成行政管理目标,相对人并不享有对协议内容的变更权和解除权。但是,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因行使优益权而造成的损害有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其次,行政优益权中的单方变更和解除权赋予了行政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确保行政主体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呢?需要设定较为严格的行使程序规则以及完善的事后救济程序来制约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包括:公告制度、协商程序、听证制度、回避制度;以及完善相应的救济制度。尤其在行使单方解除权之前,行政主体应当与相对人进行协商。行政协议具有双向性,也具有契约性,是公共利益与私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在行政协议的履行中,要求权利救济的也可能是行政主体一方。因此,在救济制度的设计上应当设立一个双向性的行政内救济制度。行政主体和协议相对人可以通过采取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的非诉途径来维护权益。除了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行政仲裁机构,专门针对行政协议纠纷进行仲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等,行政诉讼也是协议相对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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