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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既定方法。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自由选择中立,胜任的仲裁员;当事人双方更加独立自主;仲裁员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技术人员;仲裁过程保密以及避免了在外国法院诉讼的不确定性等优点。正是这些优点使国际商事仲裁获得了广泛的赞誉。但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最基本目的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能够执行,一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并排除各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复查。为了确保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够在仲裁裁决作出国以外的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必须将不同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规范以条约或公约的方式联系起来。这样以来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就可以在所有条约或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得以强制实施。
中美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都受条约义务的约束。两国在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时都应当遵守《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并依据《纽约公约》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是在实践当中,中美两国对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却有着诸多的不同。造成这一不同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中美两国的仲裁法律制度存在着较大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组成以及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第二,《纽约公约》对某些事项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或仅规定了最低标准,对具体的规定则留给了缔约国根据其国内仲裁法律规范自行掌握。中美两国适用《纽约公约》的差异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具有两个标准,“地域标准”和“非本国裁决标准”。“地域标准”是强制性的、原则性的标准,其要求任何《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对该国以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公约。“非本国裁决标准”则是任意性的,《纽约公约》赋予各缔约国根据其具体国情自行规定哪些仲裁裁决是“非本国仲裁裁决”,从而在不违反“地域标准”的基础上扩大或者缩小《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2.程序性规则。《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由于中美两国相关程序规则不同,两国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条件也不尽相同。3.仲裁协议的效力。《纽约公约》规定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参照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参照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由于我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明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践当中就会出现在美国有效的并能够承认与执行的仲裁协议在我国被认定为无效。4.对“公共政策”等模糊概念的界定不同。美国将公共政策界定为“国家的最基本的道德与正义的观念”。为了防止对公共政策这一概念的扩大性解释及对这一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的滥用,美国法院对“公共政策”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并提出了“国际公共政策”这一概念,从而提高了使用公共政策这一抗辩理由的门槛。我国立法使用“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从字面上公共利益比公共政策更加广泛,因此更容易被扩大化解释并导致对这一抗辩理由的滥用。正是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导致了同为《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中美两国在适用《纽约公约》对外国商事仲裁进行承认与执行时产生了较大的差异。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自由选择中立,胜任的仲裁员;当事人双方更加独立自主;仲裁员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技术人员;仲裁过程保密以及避免了在外国法院的诉讼的不确定性等优点。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长为最重要的国际商事贸易纠纷解决方式。但是我国立法及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态度却显得行对保守。在对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诸多不足进行改进之前,确立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更加开放的态度,建立倾向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原则是一切改进的前提。
临时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理终结、做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临时仲裁,不依赖于固定的仲裁机构,随着争议产生由当事人授权成立仲裁庭,一旦争议解决即予以解散。临时仲裁制度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认可。但是我国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规定机构仲裁,没有赋予在中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征便是不要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显然,当事人若约定以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时便自然不会约定仲裁机构。而依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临时仲裁协议将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除非当事人另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这就使得中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协调。在实践当中,尽管我国可以承认与执行国外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因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被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屡见不鲜。我国立法应当承认临时仲裁制度,允许当事人自由原则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并对两种仲裁协议一视同仁的加以保护。
由于我国只规定了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即只有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才能适用公约并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不同的是我国没有规定“非本国仲裁裁决标准”,这就意味着只要是在我国地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都不能适用《纽约公约》。这无疑限制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仲裁这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在我国的普及,也不利于国际商事活动在我国的展开。尽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Dufercos诉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案的裁决中指出ICC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非本国裁决”因此应当适用《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这一判决并不能产生立法的效力,对其它法院没有约束力。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非本国仲裁裁决标准”可以扩大《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创造便利条件。
中美两国不论是在国的法律中还是在实践当中都对国的仲裁裁决与非本国或者说国际仲裁裁决采用了不同的规制方式。总的来说,国内仲裁裁决受到本国法院更加严格的审查。中美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是两个对公约的解释与适用不尽相同。在美国,不仅是国际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国内进行的非本国仲裁裁决也适用《纽约公约》进行承认与执行。这就使得《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美国规定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我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时效相对较短。
美国对于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态度更加积极,不论该裁决是否有利于美国当事人。中国法院曾经因为其对国际仲裁相对保守的态度受到批评,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增多,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经验的积累,加上涉外仲裁案件的逐级申报制度这个保险阀,我国法院已经能够准确的适用《纽约公约》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