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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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和流通,同时也使个人信息容易受到侵害,个人信息被非法侵害,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公民人格和财产权益的保护,而且不利于我国相关企业平等地参与国际竞争,拓展国际市场。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专门的立法保护,而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不完善,这就让其他国家对我国制造贸易壁垒留下了借口。受此影响,学术界开始越来越关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推动个人信息立法的进程,但是目前学术界对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个人信息权的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等多个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基础、立法完善等方面还讨论不足。鉴于此,笔者以民法为着眼点,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基本理论和一些主要问题进行探讨,笔者在充分研究国内外现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基础上主张,个人信息权应该定位于一种法定的新的精神性具体人格权,并对其采取“法律规制为主,辅之行业自律”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客观信息。个人信息权指的是信息主体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包括知悉权、封锁权、更正权、删除权、收益权五项权能,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我国立法所采纳。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权进行概述,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分类、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性质,研究了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并进一步提出了对个人信息权的限制。第二部分是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法理分析,分析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价值和基础。第三部分是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比较与借鉴,主要比较了欧盟、美国、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其中重点介绍了德国的立法,并联系我国实际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借鉴。第四部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作了总结和评价,并提出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设想。在结语部分总结提出个人信息权应该是一种法定的新的精神性具体人格权,对此应该采取“法律规制为主,辅之行业自律”的保护模式,并逐步过渡制定个人信息保护专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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