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监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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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监管是现代金融监管的核心和基石,是市场经济公开性、透明化的要求,对于维护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保障公众知情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交易效率和资源合理配置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P2P网贷领域,信息披露监管逐渐成为金融监管的一项有效工具以完成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目标。然而,关于P2P网贷的已有研究均集中于对P2P网贷监管的宏观层面,包括监管逻辑、监管原则、监管目标及监管措施等,对P2P平台信息披露监管的微观层面在学理上却鲜有研究,实践中平台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现象普遍存在,再加上网贷领域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基于上述背景,本论文立足实践,对比分析英美两国监管机构对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的监管模式和监管内容,从中得出启示和借鉴,进而提出关于我国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监管的完善措施。我国P2P网贷行业信息披露监管主体包括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作为金融信息中介,P2P网贷平台主要通过互联网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贷撮合服务,因而《关于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P2P网贷平台采用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备案制监管模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的出台对于提升我国网贷行业信息披露水平、提高行业透明度、促进交易效率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其将P2P网贷机构信息披露内容分为5大类共计63项信息,分别是网贷机构的基本工商信息、网站经营信息、借款项目信息、网贷机构重大风险信息和其他信息。经济学上的“信息不对称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说明,由于出借人和网贷平台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出借人高额的信息成本,导致出借人经常在信息欠缺的情况下做出对自身有害的决策,从而不利于交易效率的提高,因而需要通过建立信息披露监管制度,通过运用国家公权力力量强制性赋予网贷平台以信息披露义务,向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出借人提供足够充分准确的信息,降低出借人的信息成本,促进信息在出借人和网贷平台之间流动,以平衡双方的经济利益。在信息披露监管模式上,我国监管部门采用“以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思路,但实际上,我国目前并无全国统一的P2P网贷行业自律协会,地方P2P行业自律组织影响力还较为薄弱,自律规范作用的发挥仍有限。P2P网络借贷在经历了畸形繁荣后,业务模式呈现出偏离信息中介本质属性的现象,逐渐异化为信用中介,再加上行业水平良莠不齐,平台抗风险能力普遍偏弱,导致行业风险集聚,严重打击了投资人的信心。当下P2P网贷市场乱象也从侧面诠释了我国网贷行业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缺失与执行机制的孱弱。基于健全的法律监管体系和良好的金融环境,英美两国监管部门早早开始对P2P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实施监管。由于对P2P借贷法律属性界定的不同,英美两国监管部门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做法。在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认为P2P网贷的法律性质属于“非上市债券”,将其纳入到“不易变现证券”的范畴,并创立了新型的监管体系,并颁布了全球第一部P2P行业法案《关于通过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办法》(PS14/4),弥补了法律空白,为P2P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同时,行业自律协会通过建立有效的自律规范,保障协会成员的利益,成为政府监管的辅助力量。然而,在美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则认为P2P平台所发行的借款票据构成美国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从而将其纳入传统证券监管范畴,以SEC为主导的各监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管。这一监管模式也受到了外界的强烈质疑,监管当局于2010年开始了漫长的设立P2P行业全新监管模式的探索,至今仍未有确定性的结果。英国监管体系中所包含的行业自律规则具有开创性的价值,对于促使P2P企业守法经营、完善内部管理、辅助政府监管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值得我国监管部门的借鉴。为此,在完善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监管模式方面,第一,我国应当加强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发挥自律规范作用,进一步细化披露指标和披露要求,制定P2P网贷行业自律规章,搭建P2P行业信息共享平台,由行业协会承担起道义监督和风险警示的责任。第二,出台并建立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在法律责任适用的顺序上,应当以行政责任为中心,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以行政责任为前提。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要明确网贷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建立信息披露问责机制,谨慎适用刑事责任,对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网贷平台,投资者可以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信息披露监管内容方面,实践中P2P网贷平台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对于平台逾期率、坏账率等运营数据披露不实,对于平台资金存管信息披露不准确,对于借款人央行征信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以及对于平台运营数据披露不及时,存在虚假披露、误导性披露、重大遗漏和延迟披露等现象。许多P2P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行为并不规范,有些平台形似进行了披露,实质上披露内容对投资者而言并无参考意义。英美两国监管部门对于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监管内容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基于平衡监管成本与监管收益的考虑,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设定了三大操作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诚信度目标和竞争性保护,并进一步采取了基于原则的监管办法,避免规定具体的信息披露形式和内容。《关于通过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办法》(PS14/4)(以下简称《众筹监管办法》)要求P2P平台披露的十项信息也是基于宏观层面的视角,且披露内容均是对投资人做出决策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如借款人资信状况评估、贷款风险评估、预期违约率等关键信息。但是,在美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坚守传统证券监管思维,认为证券登记注册和详尽的持续性信息披露是P2P行业的准入门槛,因而要求P2P企业必须详细披露贷款相关信息,向投资者毫无保留披露所有可能出现的风险。然而,一昧强调形式意义上的信息披露给P2P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合规成本,高频次的信息披露更是使得平台不堪重负,P2P行业走上了“集约化”发展的道路,新平台起步与发展尤为困难。从英美两国关于P2P平台信息披露监管的实践可以看出,适度必要的金融监管是P2P网贷行业规范发展的保障。金融监管既要防止互联网金融风险外溢的风险,又不大幅增加P2P平台的运营成本;既要激励金融创新,又不损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为此,我国应当坚持“适度监管”的原则,将有限的监管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用,给P2P行业预留一定的空间和弹性。另一方面,过度专业化的信息可能超越投资者的认知限制。因此,P2P平台的信息披露监管也应从纯粹的数量导向性监管开始向质量导向性监管变迁,即不再过多地强调披露信息的数量,而是通过对披露信息内容的简约化和通俗化处理使社会公众投资者能够理解网贷平台所披露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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