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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国家赔偿的方式。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补充性与抚慰性,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普遍较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在确定抚慰金具体数额时,应当着重考量哪些因素,哪些因素对抚慰金数额影响较小,也没有科学定论。不仅为实践中抚慰金确定带来难题,也容易因抚慰金评定标准不一引发社会公正问题。本文首先分析我国中央与地方层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因素的立法情况。通过对相关规定的梳理,发现不论是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还是考量因素都未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明确酌定抚慰金数额的具体因素,为实践中确定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提供可靠的指导。某些省市也以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形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和考量因素做出具体规定。对比中央与地方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在考量因素方面,两者存在诸多差异,这正是导致司法实践确定抚慰金数额困难的根源之一。同时,以司法实践为切入点,对2011-2018年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进行整理,明确这段时期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同比数量变化。依托案件数据发现目前我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率偏低,精神损害抚慰金占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的比例不高等一系列问题,并对裁判文书中提及的确抚慰金数额的考量因素进行分类规整,探究具体考量因素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将这些考量因素从受害人角度、侵权人角度、其他客观因素角度进行具体说明。司法实践在熟练应用常见因素的同时,忽略了非常见因素对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的影响程度,考虑非典型因素的实例少之又少,缺少对“人”这一个体独特性的考虑,忽视其中存在的个体差异,导致精神损害的认定缺乏全面与客观性。然后,将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与心理学领域“精神损害”的关系进行论证,比较分析发现不论是损害的认定的基础还是损害的表现形式,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和心理学上的精神损害都是相通的,而心理学上“精神损害”又称“心理损害”。由此,国家赔偿案件确定赔偿请求人的精神损害状况可以参考心理学认定“心理损害”的相关结论。心理学认定研究对象的心理状况通常会考虑对象的个体特征,如年龄、婚姻状况、残疾等级、文化程度等,即国家赔偿领域考虑抚慰金数额的非典型因素。从研究数据结果来看,不同的个体特征确实会对研究对象的心理状况产生影响,且产生影响力的个体特征不在少数。在确定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重视此类非常见因素对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的影响程度。最后,借鉴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考量因素与《意见》规定有所差异,国家赔偿中没有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两因素,增加了“赔偿请求人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一因素。从我国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来看,并未实现劳动力与报酬的等价,这一点上,应有限度的承国家从中获利。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赔付能力来看,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不应成为国家赔偿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考量因素。对确定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因素进行重构,明确确定抚慰金需要考虑的必要因素;同时,依托心理研究的结论,确定对赔偿请求人精神产生影响的个体特征,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引。不过,目前心理学研究所考虑的个体特征还不全面,如何以受害人为中心适用抚慰金的考量因素确定规范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