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隐私、名誉、信用、社会保障资料等个人信息体现了一种重要的身份性权利。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破坏或侵害,既可能给公民带来物质上的损失,也可能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并影响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社会政治生活中各项权利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尊重与保护,就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虽然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方面作出了规定,新增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但对该罪的规定比较宽泛不够具体。而且作为一个新增的罪名,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对其还比较陌生,所以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特别在对本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上,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本文从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入手,着重对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和客观方面的入罪条件等要素进行了详细分析。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体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条件严格按刑法96条来进行解释,将其界定为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各部委起草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法规。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出售和非法提供。出售不仅是指个人信息与金钱或者个人信息与物品进行交换的行为,而且对其出售应当做扩大的解释,包括:个人信息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和与非财产性利益的交换三种形式,并且这种交换是不需要以等价交换为基础的。非法提供则指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将知悉、管理、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交付给他人的行为,但是不包括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提供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是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能够为相关部门掌握、对信息主体有重要影响、具有刑法保护必要性的各种信息的集合。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这两种行为对象的构造形式的准确理解有助于我们对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对象做出准确的界定。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将“情节严重”作为了本罪的定罪条件,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应该从行为的内容和行为的结果来对其进行判断。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实施的次数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行为的结果应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以及行为人从行为中获得的非法利益两方面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