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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承继和发展,成为债法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它兼顾道德倡导与理性思考,既鼓励互帮互助,又竭力维持私人自治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法律设计对陌生人社会来说应是一剂良方。我国法律也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引入了无因管理制度,但是对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不足,立法上过于粗疏且疑似存在体系矛盾,导致诸多问题留待学说探讨与实践探索。本文围绕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展开,除了导言和结语外,分为三大部分,行文逻辑如下:第一章阐明理论基础,明确讨论范围。首先通过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历史发展考察,明确无因管理的性质和立法基础,为全文结论奠定理论基础。紧接着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发现其适用上的问题以及较比较法特殊之处,这是本文讨论的话题。第二章针对我国无因管理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和效果进行解构。在无因管理的构成方面,明确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性质和体系定位,认为它和适法无因管理存在实质不同,本文下面所涉无因管理一般为适法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的效果方面,集中探讨管理人求偿权的范围。第三章聚焦我国法律的特殊规定,研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解决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而言,第一章介绍无因管理制度形成和我国现状。在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其性质有准契约说与法定之债说之争。准契约说有其合理性,但是法定之债说更能凸显无因管理的本质。它的本质是阻却有益互助行为的违法性并肯定一种特定债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无因管理制度既鼓励利他主义和互助行为,又合理变动因互助干预而产生的损益。我国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继受了无因管理制度,但立法上过于粗疏、规范内容不完备导致存在诸多适用问题。我国法律在继受无因管理制度的同时还产生了独特的规范,即保护见义勇为人规定,该规定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关系需要在解释论层面进行探讨。第二章针对我国无因管理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对无因管理类型与效果进行反思。在无因管理的构成方面,不适法无因管理这一管理行为类型的定位存在争议。不适法无因管理与适法无因管理存在实质不同,其本质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只是为保护本人利益而允许它部分准用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对于管理利益的归属,本人是否承认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实际上是借本人的承认补正缺少“管理事务符合本人的意思和利益”这一要件的瑕疵。因此本文所论无因管理主要指适法无因管理。在适法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上,管理意思这一主观要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逐渐降低,更加强调客观情况;行为人根据私法对第三人负有作为义务时,对于本人不构成无因管理;公法上的义务是否影响私法上无因管理的成立需要分情形讨论。在无因管理的效果方面,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求偿权是最核心的法律效果。虽然对管理费用可以作广义理解,但是“费用”与“损害”不同,费用是自愿的财产牺牲,而损害是非自愿的损失,区分二者是有意义的:对于费用,一般是全额偿付;而对于损害,尤其是难以评价为费用的人身损害,让本人部分分担管理人的损害是合理的,因为要求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完全赔偿对本人来说太过苛刻,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一般并无过错,而且无因管理的成立不以本人实际受益为要件。第三章聚焦我国法律的特殊规定,研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见义勇为的性质具有综合性,对于被救助者而言,它的性质就是紧急无因管理。《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该规定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关系引发争议。在无因管理替代取消说、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说、请求权竞合说和特殊无因管理之债说中,本文认为特殊无因管理之债说更为可取,《民法总则》第183条是关于紧急管理人损害救济的特别规定。对于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案件来说,确立被救助者补充性的义务较为合理,损害救济主要是侵权法的功能,无因管理制度只是起到补充作用。为了更好地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的权益,私法与公法协同提供救济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