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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付能力监管是当今世界各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核心内容,而我国保险业对偿付能力的监管起步较晚,2007年底,我国基本搭建起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目前国际上保险监管分为两大监管体系,即欧盟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欧Ⅰ)和美国的风险资本监管体系(RBC)。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各个国家开始对本国保险监管进行改革,欧盟早在2000年就启动了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构建工作,基于政治原因的考虑和金融危机的影响,欧盟在2009年公布了新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即欧盟偿付能力监管Ⅱ(SolvencyⅡ)。为了适应新的监管变化,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内外保险监管形势的发展,结合我国保险业监管实际情况,启动了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2012年3月29日,保监会印发了关于《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计划在未来三至五年建立起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与我国监管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基本框架由三支柱构成。第一支柱是资本充足要求,即定量监管要求;第二支柱是风险管理要求,即定性监管要求;第三支柱是信息披露要求。首先,本文通过全面分析欧盟偿付能力监管Ⅱ体系框架,特别是关于第二支柱的有关内容,提炼欧Ⅱ监管体系的核心理念和方法,以探索适合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第二支柱体系;其次,通过比较分析德国的安联保险集团和中国平安保险集团的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找出我国保险公司在“第二支柱”体系建设方面存在的差距,为构建我国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提供参考。然后,对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发展历史进行了梳理,并对“第二支柱”监管法规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针对“第二支柱”存在的问题,在监管法规、保险公司的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以及“第二支柱”与另外两个支柱如何配合上提出一定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