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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我国乃至全世界,诚信危机已经成了关系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保险市场,而完善的保险市场又需要健全合理的保险法律制度。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重要法律特征,保险人能否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切实履行最大诚信义务成为保险业良好发展的重要保证。本文旨在对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以引起学术界对这一课题的重视,为实务界和司法界提供理论参考。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束语。其中,正文由五部分组成。 文章第一部分对最大诚信义务制度进行了概述。最大诚信义务制度起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渊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大陆法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经历了其适用于合同关系,适用于债务关系和适用于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三个阶段。在英美法系,判例法和成文法亦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民商法基本原则。《保险法》将诚信原则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运用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是为适应海上保险的需要而确立。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最早对最大诚信义务做出规定。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得以深化,特别是由最初多用于限制被保险人,扩展至保险人,各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作了规定。最大诚信原则源于诚信原则,然而二者之间又存在差异: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更高;是规范性与非规范性规定的结合体;在司法中有严格规则主义倾向。 文章第二部分阐释了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最大诚信原则产生之初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人信守最大诚信义务对维持保险业正常秩序作用日显。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义务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附合陛,成立方式的不要式性,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以及意思表示不充分的特点,整个保险合同活动过程中道德因素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义务是现代保险经营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维护保险基金稳定性,提高经济效益,扩大保险市场,实现公平的必然要求。 文章第三部分是文章重点所在,探讨了保险人最大诚信义务的内容。保险人最大诚信义务包括订约说明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以及及时给付义务。订约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特色,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