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毒品犯罪不仅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而且严重危害着社会的治安秩序,更妨害了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因此我国对毒品犯罪历来坚持“严打”的方针,并且始终保持高压的态势。其中《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毒品犯罪,也是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毒品犯罪。此条在实践中使用频率极高,但是此罪在立法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从而导致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禁毒形势工作的有效开展。因而,仔细探析此罪的立法问题,寻找恰当的改进方案就很有必要。全文约3万字,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概述我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立法历程。以历史的方法分析本罪的立法背景,从而能更好地把握现行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对此罪的立法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到1979年刑法颁布前我国的立法规定;其次是1979年刑法颁布-1997年刑法修订前对于此罪的立法规定及其立法补充;最后是1997年刑法-至今对于此罪的立法修改。这一立法进程可谓是根据我国几十年来应对这一犯罪的发展需要而由粗糙简单到相对细致全面的立法历程。第二部分是域外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立法考察。主要选取了具有一定典型性的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美国、日本以及英国和法国等,通过考察域外地区的立法规定,分析域外地区的立法情况,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此罪的立法提供合理的借鉴。第三部分是分析我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存在的不足以及由此导致的司法适用问题。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一是罪状描述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行为入罪的门槛不合适;将其规定为选择性罪名也不合适;二是处罚规定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问题: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法定刑却相同;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危害性不同,法定刑却相同;立法模式采用唯数量论,且数量规定过于刻板:轻罪的法定刑过重,且裁量空间过大;重罪的法定刑空间过窄;财产刑设置缺乏参考标准。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第三部分指出的问题,借鉴域外立法而提出的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一是应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名分解,实行一行为一罪名并调整顺序。二是在处罚规定的方面,走私、制造毒品的法定刑应当重于贩卖毒品罪,而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应重于运输毒品罪;对于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换算比例,建议其之比为1.5比1;关于罪量与法定刑配置的立法模式,建议采用“概括性数量+情节(后果)”的模式,对于毒品数量分别用“数量特别巨大”、“数量巨大”“数量较大”概括;对于罪轻的法定刑,建议施行轻缓化的刑事政策,降低起刑点,将管制纳入进来;对毒品数量在0.5克以下的案件,建议以拘役为主,同时进一步细化量刑标准;对于罪重的法定刑,不再将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规定更为细致的量刑幅度;而对于财产刑,也应更合理的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