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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引进的新制度。本文对该制度产生的立法背景、法理基础、现实意义、规则体系等进行剖析,并对相关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本文分四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在简单介绍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分析考察其内涵。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救济性权利,在对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自己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虽然理论界还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的争论,本文坚持认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确立有相当的正当性基础。不管是契约期待权理论、利益衡平理论、效益理论,还是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都支持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存在。在现代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通过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补充和匡正,被赋予了监控大股东和管理层的新功能,进而发展成为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的有效手段。因此,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符合公司法理的初衷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要求,有相当大的现实意义。当然,在肯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同时,也不得忽略其对公司法人制度、公司资本原则、公司风险负担以及公司运营目标等方面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引进该制度的基础上适当限制,是对待该制度的理性态度。第三部分,从比较法视角考察了该制度的基本框架。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适用公司、适用情形、适用股东范围、行使程序、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以及股权回购后的处理等六个方面,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该制度的立法进行考察并做了比较分析。第四部分,落实到我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本文认为,引进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些内容也存在缺陷,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该制度还不能充分有效的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例如: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适用公司范围并不明确,适用情形不够宽泛,不能涵盖应保护的所有股东,程序保障规定的并不详尽,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没有制度保障等。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合理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作相应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