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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法律、法规直接赋予有关组织拥有一定范围的行政许可权的一种立法行为。行政许可设定权属于立法权,它不同于行政许可规定权,因为规定权仅是对既存行政许可进行具体化的权力,属于执行性的权力,并不直接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前权利和义务的创制或限制。我国现行的行政许可制度仍然存在着行政许可设定主体繁多、范围过广、事项过多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成因则有历史层面的或现实层面的、制度层面的或技术层面的……。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其中,行政许可设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应有的限权功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行政许可设定标准有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一般标准包括合法标准、公益标准和适度标准,而例外标准指的则是“尽可能的市场,必要时的政府”。只有将两个标准结合起来使用,才能充分发挥行政许可设定标准在行政许可制度方面的限权功能。在行政许可设定标准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公益标准,它是任何行政许可存废与否的根本判断标准。但是,由于公益标准过于富有弹性,使得相关国家机构在行使设定权时可以作任意于其有利的解释,从而使这个最重要的公益标准被空置,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保护个人自由与利益的功能。本文试图尝试一种新的行政许可设定标准的公益评价方法,使得相关国家机构在行使许可设定权时能有一个更具有操作性的公益标准。借用数学语言Up(L)=MAX[ui(L)],笔者想表达一个朴素的观点,那就是:当因许可获得增加的公共利益超过因许可而受损的个人利益时,新设定行政许可才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