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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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是19世纪末斯堪的纳维亚地区的经济条件、政治局势与思想氛围共同孕育的产物。   斯堪的纳维亚地区的经济发展与其他国家相比具有其独特性。该地区工业化出现的时间比英美要晚的多,而农业革命和工业化经历了一个很长、也很平稳的过程。在19世纪晚期最终完成工业化后,其没有经历如同美国等国家那样大规模的社会、政治、经济急剧变革。从19世纪中叶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欧洲大地上出现了一个相对安定的和平环境,有力地促进了该地区经济增长,这些国家进入欧洲经济发展最快的国家的行列,同先进工业国家缩短了差距。而与这种生产力的飞速发展与经济上的突飞猛进并存的是斯堪的纳维亚地区保守落后甚至反动的的政治局面。   政治上,斯堪的纳维亚地区长期以来都缺乏活力和变革传统,国教、贵族、王室这三大机构主宰着该地区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即使是在18世纪所谓的自由时期,其议会制度的目标和现实情况也都反映出它是一个精英统治的而非民主的政府。在这个时期政治和法律的改革也远远不能削弱国教、贵族、王室这三大机构的势力,各种各样的宗教复兴运动都想要保存旧有秩序而抗拒变革。所有问题的焦点集中在政治选举权上。然而1866年瑞典议会改革法案只不过是玩弄了一下民权的概念,选举权仍然受到性别和财产的严格限制,全体工人阶级仍然被排除在政治话语权之外。在这种环境中,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家们开始对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哲学思想波斯特姆主义与主流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唯心法学派进行强有力的批判。他们认为正是这些意识形态支持了该时期非民主状态的合法存在。   这种波斯特姆主义主张主观主义的认识论,即:在知识中,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就是他自己意识的陈述,绝对精神是唯一正确的世界观。与此相适应的法学思想便是历史法学与唯心主义法学。萨维尼的“人民”的概念并非真实的民族和社会,而是一种唯心主义的文化概念。当他坚持法律必须是民族精神的产物的时候,他并不是指拥有普遍主权的的“公民的共同体”,而是指由旧贵族和国教确立的精英文化传统概念。唯心主义法学也极力为旧有秩序辩护,把它说成是与自然科学一样颠扑不灭的真理,不容动摇。它们将尚存的政治法律秩序描述为从民族的历史精神或者是自然定律的实质衍生出来的永恒法则,这不可避免的带来政治保守不前的结果。   在这样的背景下,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应用而生,以一种民主的、进步的姿态登上历史的舞台。随着康德哲学思想的深入传播,其反形而上学的一面逐渐为北欧哲学家所了解并产生影响,为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源泉--颇具革命精神的乌普萨拉学派铺平了道路。领军人物哈盖尔斯特罗姆在对康德思想深入研究后,开始追求一种对知识的全新研究进路。但他同时认为,康德认识论的主观主义的原则是错误的,除非将其摒弃,否则知识论的问题是无法解决的。这样,哈盖尔斯特罗姆从反对主观主义开始,走上了一条彻底的反形而上学的道路。   这种哲学上反形而上学的进路影响到他研究其他领域的方法,如道德领域的不可知论。同时,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还受到逻辑实证主义和还原论的影响。根据逻辑实证主义,一个命题如果不能从经验的角度予以证明,则这个命题是形而上学的,是毫无意义的。由此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首先,由权利和义务构成的传统法律概念包含了道德的因素,而所谓的价值判断和道德判断并没有表达任何判断,其表达的只是一种感觉和对客体评价的依据。其次由于它们不能被经验证实,它们既不是真实的,也不是虚假的,因而是毫无意义的。所以包含了“权利”、“义务”概念的传统法律语言也是没有内容的。要建立真正的“法律科学”就要将这些形而上学的因素从中剔除出去,用经验的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方法和语言取代传统的法律术语。根据还原论的观点,复杂的事物可以分为若干不同的简单组成部分,可以用各部分的规律去解释被分析的复杂事物的整体规律,同样,概念总是可以经由分析而还原为一系列事实命题,它们与事实命题等量齐观,亦可由其取而代之。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伦德斯特将一切法律均还原为社会学现象,而罗斯的法律效力和社会事实的等式,亦体现了作为存在问题的效力问题还原。   介绍完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产生的背景和其理论基础及研究方法后,本文第三部分对于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基本观点的阐述,主要分基本法学概念、价值命题与法律命题、法律效力、立法观点、社会福利方案与正义方法、所有权问题以及法律语言七个部分来进行。这里主要是按照先批(其对传统法学观点的批判)后立(阐述自己的主张)的思路进行。这七部分内容与他们反形而上学及主张道德不可知论的基本立场紧密相关。他们运用逻辑实证主义的武器,运用历史分析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对分析法学的意志论及自然法学的神秘主义与价值哲学进行批判,从而瓦解其所建立的一整套法律概念体系如权利、义务、所有权等;他们对法律的效力与事实二元论予以抨击,并且认为纯粹法学的规范一元论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事实一元论都不尽完美,于是将法律效力定义为“人们情感经历的理性化”;他们对当时尚为主流的历史法学派和唯心主义法学派反动保守的本质予以不遗余力的打击,对它们试图利用立法维护旧有秩序的意图予以毫不留情的揭露;其中之一的伦德斯特特别呼吁以“社会福利的方案”替代传统充满浓烈意识形态气息的“正义方法”,他指出“社会福利”是一种特定时期内人们对现有生活的抱负以及奋斗努力,是一种能够以科学手段促成的实际社会价值的成果,是一种实际上能够被衡量社会利益。他认为在像瑞典这样的民主国家,立法者应当有所作为去实现和满足社会需求;他们批判传统法学语言中形而上学的内容和已经僵化了的形式,提出用经验的社会学与心理学术语对传统法律语言重新解释的积极方案,并且指出法律语言虽然实无所指,但仍具有引导、信息等功能。   有比较才有评价,有比较才能定位。本文第四部分对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进行了对比。比较历史上的两种法律思想,常常过于强调所研究的法律现象的差异。我们看见同被冠以现实主义之名的美国和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会很自然的想到它们理论基础、现实态度、研究方法的不同,却忽视除名称之外更深层次的内容。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们以实用主义为理论基础,讨论的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法律制度与政治、经济制度是如何相互影响的,而受乌普萨拉理论影响的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家们关注更多的是法律概念和认知分析。他们这种不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两派的思维方法:前者是政治进步主义的延伸,主张法律与政治、权力紧密相关;而后者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翻版,主张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严格区分。本部分主要意在说明,虽然仅从这一点来看,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几乎是两种相反相斥的法理学运动。但是如果不仅仅在法理学范畴内考量,而是扩大到政治文化的广阔时代背景,我们会发现他们深藏的相似之处,那就是他们都有实用主义的传统和进步主义的理念;他们都是声称与过去陈旧体系划分开来而独立的法律批判运动;他们殊途同归,都可以看成是为了争取更广阔的民主空间的而做出跨越大西洋努力的一部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的第五部分介绍其他学者对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观点的评论与看法。尽管语言不通,北欧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学者还是注意到了这些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上的法学家。其极端的事实一元论观点,否认法的规范性和价值性,当然招致相当多的批判和质疑。持不同意见的学者们纷纷从其理论根基、对法律语言的分析、对正义价值的否定以及其法律效力的观点一一进行反驳与批判:对逻辑实证主义的批判在于认为其本身就不能够被证明,本身就是形而上学的“一派胡言”,对还原论的批驳主要在于认为其消解了规范的内核,同时对将“谁”还原成“谁”上存在颠倒倾向;在关于法律语言分析上,学者主要批驳其没有揭示法律语言的功能,未区分法律陈述与事实陈述,没有注意到法律语言的非描述性功能;在对唯心主义法学的批判上,学者们认为其否定了正义有客观标准是武断冒失的,而其对唯心主义具有“神秘性”的指责亦具有误导性;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家对价值的否定尤其受到抨击,学者们纷纷指出其否认正义、道德等价值标准有失偏颇,而在科学的基础上阐明道德和正义准则是完全可能的。与此相关的便是伦德斯特的“社会福利”方案无法替代“正义”方法;关于法律效力的分析,哈特认为罗斯误解了规范的内在性视角,还有学者认为其也并没有提出比凯尔森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更合理的解释,“情感经历的理性化”只是假设了一种公正的行为态度,实际上要将其所谓“形而上学”的贯穿了人类发展始终的“效力”情感抛弃是不可能的。   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分析了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的意义。法的历史发展经历了由神圣化--世俗化(理性化)--祛魅的旅程,而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正是在祛魅的过程中,受到法社会学先驱的影响,在声势浩大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中涌现的一支劲旅。早期的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家们通过揭露历史法学与唯心主义法学所谓的科学理论的反动意识形态,以一种进步地、宣扬民主、富于批判的积极姿态出现在历史的舞台上。其打击了宗教等旧势力,实际推进了选举权特别是普选权的实现。特别是作为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重要代表人物之一的伦德斯特,其社会福利的方案支持了瑞典执政党社会民主党的福利政策,为各种福利措施的具体展开奠定了思想基础,为日后北欧地区探索福利国家之路提供了思想养料和精神支持。此外,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为代表该地区主流法学发展新趋势的乔根森的多元法学奠定了基础,为北欧国家以多元法学、法经济学、存在主义法学、综合法学等为主的法学理论体系制造了现实主义的氛围。在看到该法学进步性和所取得的成就的一面的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它未能走出北欧,未能影响深远的原因。在理论上,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本身存在着缺陷,其观点结论未能避免谬误,并且其醉心于概念体系和认知论系统的思辨,没有就法律对社会问题的解决途径提供多样化可能的建议,不能使人信服。而在现实中,早期过犹不及的法律暴力属性论在社会稳定后并不适合指导国家建设,而偏激失当的价值虚无主义(尤其是对正义)更为人所诟病,直接导致其无法解决的困境,其彻底摒弃价值而妄图使得法学更“有意义”的努力其实根本无法实现。我们应当借鉴其现实主义的态度,促进法律在形式化和现实性之间的动态平衡,合理转移注意力,优化法律资源配置,将视线从“规则中心主义”合理转移到注重“规则的实践”上来,重视社会、心理等现实因素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同时,我们要认识到对价值的摈弃是行不通的,无视价值的后果将会是灾难性的。我们不仅要坚守“价值”的可欲和可求,更要区分“事实”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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