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于违法合同效力问题,我国在法律的制定方面,从1981年《经济合同法》至今,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实践变革。在一段特殊历史时期的背景下,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突破性的变革,并未明确规定《经济合同法》中关于违反政策性合同无效问题,虽然变革并不彻底,但该条法律规定依然将“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等同于无效”的理论深入人心,由于规定过于笼统,无效民事行为范围被无限扩大。为了应对当前实践中出现的此类违法效力认定问题,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首次做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分,然而在立法层面上,并未指出二者的区分标准,这一点也体现了我国现行合同法在规范配置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标准问题仍然需要予以进一步阐释。在立法过程中,有必要考虑社会经济的转型,也正是在这样的价值取向下,对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反思才会更加有意义。由于过去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背景以及社会所处时代的特殊性,强制性规定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形被肆意扩大,要想改变这样的现状,必须在新的价值取向基础上特别是要建立合同效力认定体系,实际上,本文也正是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在中国现有法治水平的大背景中展开讨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