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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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业而言,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多元化是保险业繁荣成熟的重要因素。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法》承认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只有股份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单一的组织形式给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许多弊端。基于此,我国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其中包括多层次、多种形态的金融机构组织形式。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特有的一种公司组织形态,所特有的“启愿联合、相互扶助”的理念,与保险制度的特征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此,近年来为我国保险学界高度关注,法学界也开始对其进行研究。事实上,我国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已于2005年1月11日正式成立,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也将相互保险公司制度作为一个重要议题,在已经形成的《修改建议稿》中列明要在修订后的保险法中专设一节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在相互保险公司制度构建中,对其组织的监管是该制度合理构建的出发点和良性运作的保证,因此从组织监管的法律视角来研究相互保险公司制度颇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然而,由于我国无论是在相互保险公司的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实践经验上都比较缺乏,所以要引入一种全新的公司组织形式有很大的难度。反观国际保险市场,自1756年世界上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在英国出现以来,这种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在国外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在这两百多年中,相互保险公司先后经历了18到19世纪的成长、20世纪初的鼎盛、20世纪末的式微三个时期,在进入21世纪后发展逐步趋于稳定。相应的各国对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监管的法律制度,伴随着这三个时期不断的修改、整合,现在也已经比较完善。所以,对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监管法律制度的分析,一来可以开拓我们的视野,使我们的研究不孤立、不封闭;二来可以使我们的制度构建在吸取经验、避免不足的基础上更为先进、科学。正是基于此,本文尝试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对日本、美国、德国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横向比较和与股份保险公司的纵向比较结合起来,以期对国外的考察能够全面、透彻。首先通过横向比较可以发现,美国和日本的组织监管制度构建的比较全面,监管的范围广、力度大;而德国在制度的构建上存在着监管范围窄、监管力度弱的问题。其次通过与股份保险公司的纵向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在组织监管制度构建上的所有不同都源于法律定位的不同。通过对国外保险市场和法律制度的考察,不难看出相互保险公司确实具有股份保险公司所不具备的优势,如果能够通过构建一个比较先进的组织监管法律制度,从而把它引入我国,相信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必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为了不使这一观点成为无水之源、无本之木,本文分析了我国保险法确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必要性。最后,本文通过论证认为,在对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监管法律制度深入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是能够构建一个比较先进的组织监管法律制度的。为此,笔者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对我国具体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立法建议。全文分为三章进行论述:第一章为“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监管的理论基础”。文章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不同的角度分析了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监管的理论基础。首先,文章探讨了经济学监管理论的经典学说,即外部效应、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公共物品。就相互保险公司而言,保险业的负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性使得对它的组织进行监管成为必要。另外,保险业的负债性、风险性、广泛性,也要求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进行有力的监管。其次,文章论述了保险监管的法理学基础,通过对保险监管法律根源的探寻,来论证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法律根源应从法的价值范畴来寻找。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秩序价值在于以法的强制力规范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维护保险交易的安全,保障保险市场的秩序和健康发展。相互保险公司市场准入、形式变更、市场退出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对投保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影响,通过对这些环节的监管审查,使每个步骤都能有序进行,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以免发生社会动荡。平等价值的意义在于一个国家需要创造一种公平的竞争环境,但是单纯依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不可能实现的,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实现这一目标。效益价值在于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相互保险公司无论是市场准入、形式变更还是市场退出,都是对社会资源的一次配置。而保险市场因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不能在市场主体之间自发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以需要通过法律监管的手段来引导,从而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第二章“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监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各有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相互保险公司又分为德意志型和日本型。所以文章选取了日本、美国、德国三个颇具代表性的国家作为研究对象。在本章中先对日本、美国、德国的法律监管情况进行了宏观考察,包括监管体制和组织监管立法体例两个方面。通过宏观考察发现,在监管体制上,日本和德国实行统一监管,而美国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双重监管;在组织监管立法体例上,三个国家的立法体例各不相同。宏观考察是微观考察的前提条件,只有对它们的监管体制和立法体例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才能在微观考察时做到准确、全面。微观的比较分析是从相互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组织形式变更、市场退出三方面进行的。概括而言,它们在组织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上有着许多共同特点,如由保险法和公司法共同构筑法律框架、监管事项基本一致,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如监管内容和监管方式上。这些异同点都值得我国在构建法律监管制度时予以考虑。第三章“我国相互保险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的构建”。本章认为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合理构建我国相互保险公司法律监管制度。在进行宏观和微观构建之前,强调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构建前提——确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合法地位,并分别从确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两方面予以了阐释。我国之所以有必要引入相互保险公司,原因在于,首先,相互保险公司在世界保险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次,相互保险公司具有股份保险公司不具备的优势,如它适合于道德风险较高的保险、保险成本相对较低、不易破产;最后,相互保险公司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世界各国在保险立法上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都采取类型法定主义,保险主体的创设和变更只能严格依照法律预定的主体类型和标准进行,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以外任意创设保险组织。所以,在我国构建相互保险公司法律制度之前,必须在法律层面上确立其法律地位。在具体制度构建中,从宏观方面,本章认为应当以实体监管原则和内部协调原则为相互保险公司组织监管的原则。实体监管是指由国家制定完善的保险监管规则,保险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相互保险公司进行全面的管理。内部协调原则主要是指三个协调:保险法和公司法的协调、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协调、保险公司监管立法上不同层次立法之间的协调。微观设计方面应从科学设定市场准入条件、全面规定组织变更形式、完善相互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三个方面入手。本文力图在两方面创新:第一,研究视角的创新,尝试从法学的视角研究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监管问题;第二,对相互保险公司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整个过程的法律监管问题进行了体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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