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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及时、有效的信息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也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前提条件。但信息不对称与不完全是证券市场的自身缺陷。接受证券投资服务的客户,由于知识、经验、技能等方面原因使其在处理信息、评估风险、承受风险以及投资决策等能力上存在天然的差异,在信息的内容、信息的形式等方面也有不同的需求。有必要通过立法,细化客户的类型,为不同类型客户“量身定做”符合其自身需求的保护水平。加强对客户的法律保护力度,将监管资源在不同类型客户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实现证券市场公平与效率的均衡。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该种证券客户保护的理念贯彻到立法当中,其中欧盟在2007年11月1日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ket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对这一理念作出了较为详尽、规范的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梳理和分析,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状况,探讨我国完善证券投资服务客户的分类保护法律制度的前提性条件以及具体制度框架的设计。本文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文章第一部分是对证券投资服务客户的分类保护法律制度的概述。明确本文中客户以及客户分类保护的含义。并对欧盟、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以及日本等域外有关证券投资服务客户的分类保护制度的立法进行了梳理和考察。文章第二部分是对证券投资服务客户的分类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进行分析。首先,对证券市场中证券投资者之间在信息收集、分析、判断以及风险评估和判断能力上差异的现实存在进行分析,表明对客户实行分类保护的现实性和必要性;随后,对证券投资服务客户的分类保护法律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进行剖析,认为利益平衡下实质公平的追求、适度监管原则以及证券市场效率价值的追求是对客户进行分类保护的法学理论基础。文章第三部分是对证券投资服务客户的分类保护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介绍和分析。主要根据欧盟及英国、澳大利亚、美国、日本等域外有关证券投资服务客户分类保护的法律制度,对客户类型及划分标准、客户类型的转换机制进行分析。本文将客户分为普通客户和专业客户,其中对手方客户属于专业客户的一个子集。同时,归纳出专业客户的分类标准、普通客户的分类标准以及对手方客户的分类标准。通过对客户类型转换机制的分析,本文认为客户类型转换机制使整个客户分类制度更具动态性,适应客户判断能力和风险评估能力的变化,也适应整个证券市场的创新。随后,总结归纳了客户分类制度的特点和启示:客户分类是证券投资服务者履行相关义务的基础;是针对证券投资服务提供者提出的监管要求;客户分类标准应包括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客户分类制度应该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最后,以欧盟MiFID为例展示了不同类型客户受到不同保护标准的保护。一般来说,对普通客户的保护标准最高,证券投资服务者需遵守的义务规范的范围最大;专业客户的保护标准较低,证券投资服务者需履行的义务规范范围是有限度的;而向对手方客户提供服务或进行交易时,证券投资服务者不适用某些义务规范,相对来说对手方的保护标准最低。文章第四章是我国证券服务领域中客户分类保护制度的思考。归纳立我国金融领域相关立法的特点,并指出我国完善证券投资服务客户分类保护制度的前提性条件。最后,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具体构建客户分类保护制度的框架,包括客户分类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客户分类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客户分类制度的程序性要求、建立动态的客户类别转换机制以及对不同类型客户适用不同的规范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