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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同时阐释该责任赔偿义务主体的基本规则。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文解析了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性质,针对四种主要争议理论的法理基础进行了比较分析,确定抛掷物致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建筑物抛掷物的责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一些问题。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概念是指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就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性质,存在着是建筑物的责任还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争议。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历史发展,以及对英美侵权行为法具体案例的研究,无论是在古罗马时期,还是后世各国民法对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侧重点来看,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论是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还是脱落物,都界定在坠落物当中。凡是建筑物中的坠落物致人损害,都应当由坠落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因此责任性质是建筑物的责任,而不是简单的抛掷物的责任,而且这与此责任的归责基础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当前的理论界,在确立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理由中,主要的有“推定过错”说、“共同危险”说、“保护公共安全说”和“同情弱者”说。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基础其中当然包括推定过错的成分,但并不是过错的推定,而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在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中,每个业主被列为责任主体,作为潜在的危险制造者,即嫌疑人被列为被告,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这是基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而不是过错的推定,业主证明其主观无过错也不能免责。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础也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尽管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二者的连带责任具有同样的性质,但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除了连带责任是一致的以外,二者在行为人的人数,因果关系性质,行为人过错和免责条件等四方面都具有根本的区别。 应该同意多数人的意见,认为确立建筑物抛掷物损害责任的理由应是“同情弱者”说和“保护共同安全”说。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就是保护受害人,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功能是民法调整功能的具体体现,也是全部侵权行为法规范存在的目的。建筑物的抛掷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即使是没有确定的具体的加害人,但是,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抛掷物就是在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这座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民法站在保护弱者的立场,使受到损害的弱者能够得到赔偿。在具体的抛掷行为人无法确定但又有受害人因此致害的情况下,对于不幸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由全体住户或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合理分摊风险、给与无辜的受害人以一定保护的方法。侵权行为法调整功能主要应该是补偿。保护公共安全,也是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本立场。任何法律都要以安全为目的指向,为价值目标。侵权行为法既是一种保护权利的法律,同时也是一种为一般的人提供一种安全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与正常秩序的一种法律。这也是侵权法一个重要的功能,即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功能,是指侵权行为法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的民事责任,以及在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后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进而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 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的基本规则:首先,能够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即侵权人)的,应当由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脱落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其次,抛掷物(包括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掷物行为的,免除责任。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责任,这就是谁主张谁证明。原告应当证明损害事实、建筑物抛掷物的致害行为,因果关系。过错的证明应当实行推定,按照推定过错方式确定。在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能够证明的,免除其个人的侵权责任。这就是正当的举证责任,其正当性自在其中,不存在不合理、不正当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