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宗教团体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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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各国,宗教团体都是一种出现比较早的团体。但是,进入近现代的重商时期以来,宗教团体能否成为以经济活动主体为重点的民事法律主体中的一员,即宗教团体法律性质如何,这一问题在民法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因此,本文对宗教团体的主体地位进行了全面的考察、分析和论证。全文除了序言和结论外,共分四个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针对理论上对宗教团体赋予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是否有其制度价值,以及宗教团体在法人分类中存在的理论困惑等两个方面,说明了本文的写作目的。第一部分通过对西方国家和我国宗教团体主体地位的历史考察,阐述了宗教团体获得主体地位的历史轨迹和理论基础。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从古罗马的宗教团体人格形成时期、中世纪的宗教人格发展时期、到近现代民法赋予宗教团体法人的主体地位三个重要时期,西方宗教团体实现了法人人格形成和发展过程;而我国宗教团体则从古代时期呈现出团体人格形成的萌芽状态,到民国时期宗教团体实现近代化并在法律上获得法人主体地位的历史过程。第二部分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宗教团体立法的比较研究,归纳出“财团法人型模式”、“社团法人型模式”、“宗教法人型模式”三种宗教团体法人的立法模式,并通过对不同立法模式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考察,总结出不同立法模式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比较分析了三种模式对我国宗教团体主体制度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考察分析了我国宗教团体主体地位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团体中部分宗教团体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获得宗教社会团体法人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但是宗教团体没有全部实现法人化。因此,宗教团体主体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如宗教团体主体二元化、宗教团体法人分类不科学、宗教团体法人财产归属混乱、宗教团体法人目的定位不明确等,成为完善我国宗教团体主体制度,完全实现我国宗教团体法人化过程中的障碍。第四部分针对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宗教团体的主体制度的途径是实现宗教团体的全部法人化。并就实现宗教团体法人化的制度价值和理论基础,实现宗教团体法人化的必要性、可能性进行论证,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宗教团体主体制度的立法建议。结语部分通过对以上四个部分内容的分析论证,本文的结论是我国宗教团体应该全部实现法人化,并将其归位到创立民法主体法人的体系中,明确宗教团体的民事主体法人的地位。在完善我国宗教团体法人的主体制度过程中,务必要做到结合我国宗教团体主体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达到本土化和现代化的互动,创立具有本土化的我国宗教团体主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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