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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是近年来的高发犯罪,为准确适用法律,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维护社会公正和谐,本罪的研究意义重大。本论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均是从真实疑难案例出发,通过对理论界不同观点的介绍与评价,解决实践中的难题。在第一部分行为对象的理解中,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和“从事公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两个前提条件,应当先予讨论;判断某一组织是否是国家机关,应从该组织是否具有国家机关的本质属性入手,国家机关具有的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性职权,是国家机关的本质属性;由此,笔者提出,“资格+职权+职务名义”,且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暴力损毁执行公务中所使用财物的,也构成妨害公务罪,即财物也是本罪的行为对象,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妨害行为危害的并不是工作人员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利,而是工作人员依法从事的公务行为;二是设置本罪的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对公共事务正常有序地管理;三是根据刑法的补充性,本罪的一般法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而并非《民法》、《物权法》等法律规范。在第二部分“暴力、威胁”的含义及程度中,笔者认为本罪“暴力、威胁”程度的下限应是轻微伤害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未达轻微伤或仅造成轻微伤的情形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同时,以“自害”相威胁妨害公务的亦可成立本罪,“以自害相威胁”,是一个整体,不可割裂来看。在第三部分依法从事公务的理解上,笔者认为公务的“执行完毕”应同时具备三方面内容:完成公务中要求的全部行为、已达到执行目的、执行结果已成定局,除此之外的情形都不是“执行完毕”,此时实施妨害行为达到追诉标准的,可依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通过这三部分的讨论,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例如妨害合同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损毁执行公务中所使用财物的、妨害违法的执法行为的、以自杀相威胁的是否成立本罪,妨害具有瑕疵的执法行为的处罚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