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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的核心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的分离,即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属性。其中,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所有权,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所有权,受托人的尽职尽责与收益由他人共享之间的矛盾使信托目的的实现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为此,为了能够更好实现信托目的、保障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各国都把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作为立法中的重点。因而,关于信托受托人义务的研究也就成为诸多学者们热衷的焦点。但是就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大多是围绕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来展开的,对受托人告知义务的研究还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四个部分的论述来阐述我国法律在信托受托人告知义务的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的建议和意见。首先,本文以信托受托人告知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为切入点,指出受托人告知义务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学基础和衡平法依据。这就为受托人告知义务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同时,笔者在第一部分还简要地介绍了研究受托人告知义务的必要性即受托人告知义务是受托人信义义务的重要分支。其次,本文在第二部分简要叙述了我国受托人告知义务制度的发展现状,通过对我国《信托法》第25、33、49条中关于受托人告知义务规定的分析,发现其中存在着原则性强、空洞宽泛、内容不完善等问题,并进一步分析这些问题的存在将严重阻碍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再次,笔者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详细地介绍和分析了美国《统一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以此为鉴,提炼出其中对我国信托受托人告知义务具有启示意义的内容。最后,笔者在第四部分给出了关于完善我国信托受托人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和意见,这些建议和意见是建立在前文对受托人告知义务的详实分析基础之上的,并从美国信托法中吸取了一定的经验,如针对我国《信托法》已有规定原则性较强的问题,提出要充实内容,落到实处,明确受托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针对亟需立法却尚未立法的问题,提出要增加义务规定,完善救济途径等,以此完善我国信托受托人告知义务体系,从而更好地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保护相关利益人的权益,进而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