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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举证期限制度由“随时提出主义”向“适时提出主义”转变,新证据的证明已经成为证据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它在平衡诉讼效率和公正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当前学界对新证据证明制度的研究还很贫乏,对新证据证明制度的了解还不够深入。从新证据证明的相关概念上来讲,新证据应当是指在诉讼中的某一阶段或程序上没有被提交,而在此阶段或此程序以后才出现或发现的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人民法院认证,但并未失去证据一般时限效力的证据材料;而新证据的证明则应既包括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也包括了裁判者对新证据的认定。从新证据证明的一些基本范畴上来讲,根据“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主张并且承担行为责任或结果责任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才能算作证明主体”的观点,国内外新证据证明主体的范围只包括当事人和法院及检察机关;新证据的证明客体是指“新证据事实”,法官在认定新证据时应当审查证明客体是否具有主客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种特征;而在新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上,美国采用清晰和有说服力的新证据证明标准,德国采用的是模糊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前,我国新证据证明制度主要存在着法律与司法解释混乱、证明客体内容与主体不明确、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不清晰和新证据证明的审理程序不完善等缺点。完善我国新证据证明制度应当秉着发现案件真实追求公正的基础理念,从新证据证明程序及相关制度、证明标准和相关配套制度三个方面入手。首先,明确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明确地将证明主体限于当事人,并依据不同情况,适当地将行为责任分配于提出者的相对方;完善证明程序,明确新证据证明的审理主体、启动主体、裁判形式和救济措施,并引入听证和简易开庭等新证据证明程序。其次,明确新证据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合理设置证明标准;完善法官认定新证据之心证规则。再次,通过完善证据交换、当事人取证权和律师代理制度,增强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新证据证明裁判的接受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