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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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包括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二个具体的罪名,其历来是我国行政和司法部门预防和打击的一个重点。但在刑法理论界,对此类犯罪的研究尚缺乏深刻的分析和探讨,本文的内容就是围绕着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一些争议问题而展开的。 在阐述淫秽物品的概念时,笔者认为淫秽性是对社会正常的普通人所共有的性道德观念和性羞耻感的损害,而非传统观点所说的,其还包含着对人性欲的无端挑起和刺激的内涵。淫秽性与科学性、艺术性不可能于一作品中同时存在。淫秽物品不应包含淫药、淫具,而其与色情物品之间的界限也难以明确划分,将色情物品统一于淫秽物品应是合理的选择。 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之罪过的内容既可是直接故意,也可为间接故意,其故意的内容必然包含着对“淫秽性”的认识,但此种认识并不要求达到明确充分的程度。行为人误以为自己传播的是淫秽物品,但实际为非淫秽物品时,不应对其以犯罪未遂而加以处罚。传播淫秽物品是指通过出租、出借、播放、展览、发表、赠予、讲演等方式而使淫秽物品或其内容广泛流传的行为。在分析其客观要件时,应注意对传播的范围、被传播者的限定“牟利”,之利益的理解、非牟利转卖行为以及介绍传播淫秽物品等问题的把握。 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犯罪形态,其预备是指购买淫秽物品、安装播放设备、布置展览地点等行为过程中而被迫停止下来的形态。而对未遂的认定,关键在于着手和未得逞的理解。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危害后果就是性行为的公开化而致损害良好的社会风尚,行为人开始实施可能直接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时,就是传播的着手。由于此类犯罪皆为行为犯,传播行为的完成与否应是犯罪行为是否得逞的判断标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预备中止不具有可罚性,而实行中止只有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一种情形,在此过程中,应注意传播行为与传播行为后之状态间的区别等问题。 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二者存在着竞合之处。当行为人对淫秽物品兼有牟利性传播和非牟利性传播时,应分情况予以处理。此外,还应注意行为人以传播淫秽物品的方式向他人传播犯罪方法之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法定刑的规定,远高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法定刑,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而且,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主要是一种针对道德的犯罪,但刑法对其人身的处罚最高可达无期徒刑,这显然也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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