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罪过是刑法理论中的一大难题,在刑法理论中占据重要位置。罪过的复杂性问题更是重中之重。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犯罪人基于两个以上实行行为可能产生两个以上的罪过,但在定罪时,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又不宜按数罪并罚处理。在主观方面,称之为复合罪过。复合罪过是指两个以上罪过表现为两个以上实行行为,最后认定为一罪的主观心理。其特点主要有:第一,复合罪过既是犯罪形态,又是主观心理;第二,复合罪过是由两个以上罪过复合而成的;第三,复合罪过客观上表现为两个以上实行行为;第四,复合罪过与最终的构成行为相对应。在与其他复杂罪过概念的关系上,复合罪过与混合罪过存在一定联系:两者都是罪过的复杂形态;复合罪过在特定情形下包含混合罪过。但最大的区别在于:复合罪过存在两个以上实行行为,而混合罪过只有一个实行行为。主要罪过说是复合罪过的方法论,但其本身存在缺陷,必须依据刑法规范进行完善。因此复合罪过中主要罪过与次要罪过之间是吸收关系。复杂罪过是复合罪过的上位概念,其在单一主体的情形下包含混合罪过和复合罪过。复合罪过的种类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故意与过失”复合罪过,其复合规则是故意吸收过失。第二种,“故意与故意”复合罪过。在分则领域,该种复合罪过的复合规则是以后一实行故意吸收前一实行故意为原则,以前一实行故意吸收后一实行故意为例外;在罪数形态领域,其存在于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复合规则为主要罪过吸收次要罪过。第三种,“过失与过失”复合罪过,只存在于交通肇事罪,复合规则亦是主要罪过吸收次要罪过。在学术界,“复合罪过形式”备受争议,其理论基础是模糊论,主张将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直接故意与疏忽过失之间的‘区域’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加以规定或研究。复合罪过与“复合罪过形式”在产生根据与存在价值、构成因素与实质内容、逻辑定位与目标追求存在区别。由于“复合罪过形式”主张将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统一起来,而复合罪过的出发点正是“四分法”,同时,“复合罪过形式”和复合罪过在罪刑上面的分歧,导致这两个概念并不能相容。由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立论与我国刑法规范和理论亦不能相容,因此,我国不可能也没必要存在第三种罪过形式。复合罪过与复合行为两者是互相对应的,是主客观的统一。刑法上复合行为优先于复合罪过,并且决定复合罪过;而复合罪过也反作用于复合行为,指导着复合行为。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不能片面看待其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