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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纠纷的解决经历了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同态复仇”、“赎罪”到奴隶社会的控诉式诉讼、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直到现代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诉讼。作为刑事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刑事自诉在原始社会氏族公社的自力救济中萌芽,盛行于奴隶社会的私诉,虽然在封建社会以及近现代社会中日益呈萎缩之势,然而仍旧占有一席之地。刑事自诉,是这样一种行为,即当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时,而要求公正、理性的司法权给予救济的行为。从理论上讲,自诉之所以存在,是因为部分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是公民个人或其家庭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这些权利是受到国家刑事实体法的保护的,这是自诉权产生的根本原因。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自诉之能够提起,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即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以审判的方式对于其受到犯罪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自诉最根本的功能便是救济,即当犯罪侵害了公民受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权利时,被害人可以自行向国家提出要求司法保障自己的权利,给予救济。自诉的基本功能在于为司法介入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法律渠道,打开方便之门。 公诉制度是与纠问式诉讼一起产生的,公诉的产生早于检察公诉。对刑事案件由公民私人起诉的方式最终在封建社会为国家公诉所代替,其中有两个因素在起作用,一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二是因为此时国家逐渐认识到犯罪其实不仅仅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也是对国家统治的危害。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必须“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保护缔约者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在社会契约中应尽的义务。社会出现了犯罪,国家应该而且必须给予救济,这是国家公诉的深层理论根据。而实际上国家行使公诉权,亦有其功利方面的考虑。因为由国家公诉代替私诉来追诉犯罪,更富有效率,国家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司法资源,以之对付个人,则无论多么聪明、富于力量的人,都会在国家面前变得十分弱小,调动国家的力量来追究个人的犯罪,无疑是最有效率的方式。这也正迎合了统治者维护其统治地位、统治秩序的需要,公诉出现在王权至上的封建社会也就不足为奇了。公诉本身作为一种公力救济,其功能在于,为定罪寻找充分的理由,并支持它。其目的在于尽力促成对犯罪的惩罚。公诉的另一功能在于排斥私力救济,提高诉讼效率,稳定社会秩序。 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大概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即被害人个人在刑事诉讼中逐渐淡出,而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逐渐向垄断地位靠拢。从完全的个人救济——私力救济到极端的公力救济——国家追诉垄断主义,即反映了这样的一个发展。在刑事追诉的发展史上,国家追诉最终取代被害人个人起诉和其后出现的公众起诉(又称社会起诉),而成为刑事追诉基本的和主要的方式,有其历史的必然性。首先,它是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和国家权力强化的结果。其次,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公诉的必然性。再次,国家公诉也是人类对于刑事诉讼秩序、公正和效益诸项价值的强烈期望的结果。在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方式上,从私诉发展到国家追诉,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不断缩小,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公诉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起诉制度。 从理论上讲,国家对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社会和国家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行公诉具有义务性。因此,一种理想的刑事起诉制度应该是这样的,只要有犯罪发生,国家就应当进行公诉,而且必须公诉。实际上,这种状态从来都没有实现过,即便是在纠问式诉讼的封建社会,私诉也是存在的。这是因为:第一,从国家的追诉能力看,并非所有的犯罪都能为国家所知悉,被害人都能得到国家公诉权的救济;第二,从诉讼资源分配方面看,国家没有能力实现对一切案件的追诉;第三,从诉讼的秩序安定价值方面考虑,国家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犯罪都进行追诉。公诉并不能涵盖所有犯罪,自诉的存在是合理而有必要的。公诉机关有权对某些案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该决定与被害人的意志相冲突,国家应当即使给予救济,公诉转自诉制度就是这样的一种制度。 公诉转自诉制度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理想的功能:第一,救济的功能;第二,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第三,制约公诉权的功能。但是根据北京市2001年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公诉转自诉制度应用极少。完全不能实现上述三种功能,原因在于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缺少一种有效的制约机制,而受害人又无法有效地进行自诉,同时缺少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最根本的问题是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天枰失衡,无论是司法实务中还是法学理论界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明显不够。基于要更好地实现以上三种功能,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诉转自诉制度进行重构: 1.建立审前程序性裁判机制,由中立的第三方来对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起诉的争议以及对侦查机关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追诉的争议进行裁判,以裁定的方式终结,并允许上诉。 2.将重大、复杂案件的起诉决定权交给法官,由法官作出起诉与否的裁定。 3.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加强对自诉人取证的支持 4.建立、完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5.完善、扩大适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当对所有的进入检察视野的刑事案件都进行个案监督,弥补监督效力的不足。 在以上措施的保障下,仍然允许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但考虑到刑事诉讼“免受双重危险”原则,也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动无穷无尽的起诉,反复陷其于权利未定的状态。因此,应赋予其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包括不起诉案件),被害人有两种选择,一是申请程序裁判,由法官决定是否继续由国家追诉;二是直接提起自诉。二者只能选择其一,由被害人衡量。如果被害人掌握较多的证据,他可能选择后者,如果被害人惮于自行取证的困难,他可以选择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