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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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分为四个大的部分,第一部分是票据诈骗罪的客体研究,在这一部分中,集中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票据诈骗罪的客体: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问题,首先,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票据,而不是公私财物。而且,这里的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而不包括虚假的票据。在涉及到具体的两种票据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时,笔者认为:外国银行或金融机构的票据只要对我国的银行资信或经济活动造成影响,就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支票卡是以卡的形式表现的支票,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文的第二部分是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问题研究,也是文章中着墨较多的一个部分。本部分包含六个主要问题:
  (一)对使用伪造票据的理解。笔者认为,伪造票据必须是完成了非法填制行为的票据,没有经过填制的票据,不属于本罪范畴。同时,笔者也对伪造票据的使用形式,伪造票据的来源,使用伪造票据的行为,伪造票据的方法进行了分析。
  (二)对使用变造票据的理解。对于变造票据概念的分歧,笔者认为:首先,票据变造的前提是票据有效,对无效的票据进行变造,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票据变造不必然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再次,变造后的票据是否有效,不是认定票据变造的必要条件。在分别分析了伪造票据和变造票据后,笔者也指出了二者的差别所在。
  (三)对使用作废票据的理解。在此,笔者详细分析了作废票据所应包含的票据种类,并分析了行为人使用作废票据进行票据诈骗的常用手段。
  (四)对冒用他人票据的理解。笔者首先分析了“冒用”的具体形式,然后提出自己的观点——1、冒用的票据并不一定是真实、有效的票据。2、冒用的对象必须是票据权利人。3、如果行为人冒用死亡人的票据,此时冒用的对象不是死亡人,而是其财产继承人。
  (五)对于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理解。对于签发空头支票诈骗,笔者主要论述了以下几个问题:1、空头支票的概念及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认定。2、此种类型的票据诈骗行为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利用签发的空头支票实际获得了经济利益。3、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签发空头支票进行诈骗的故意时,应注意主客观相结合。对于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笔者主要论述了以下三个问题:1、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手段、方法的解释。2、对于行为人在签发支票后,故意更改预留印鉴的,应以其在付款人处预留的印鉴为准,如果于行为人预留的印鉴不一致,则应按票据诈骗处理。3、对于行为人签发与其预留名不符的支票,同样应以票据诈骗罪处理。
  (六)对于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理解。在此部分,笔者主要论述了以下几个问题:1、对“无资金保证汇票、本票”的理解。2、出票时做虚假记载进行诈骗的认定。
  本文的第三部分是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研究,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主要论述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票据诈骗罪并不必然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笔者首先列举了持肯定态度的主要论据,然后对“占有”的概念进行分析,并通过案例对肯定说的论据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肯定说是有失偏颇的,票据诈骗罪并不必然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二)对“明知”的理解。笔者首先分析了故意犯罪中“明知”的内涵,然后根据对内涵的界定,阐述了票据诈骗罪中“明知”的内容,并对如何认定“明知”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本文的第四部分是票据诈骗罪的认定问题,在这一部分中,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票据诈骗罪的数额认定。笔者首先列出了与票据诈骗相关的一些数额,然后再进行分析,对于存在争议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1、认定票据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兑现数额为依据。2、在认定票据诈骗数额时,没有必要区分真实记载数额和虚假记载数额。并提出了应该将票据诈骗罪起点数额提高的立法建议。
  (二)票据诈骗罪犯罪形态认定。笔者主要分析了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经过分析,笔者认为,票据诈骗应为结果犯,这与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际更相符合。
  2、应以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作为票据诈骗罪既遂的标准。
  (三)票据诈骗罪罪数形态的认定。笔者主要提出了如下论点:
  1、票据诈骗罪中的前提行为和后继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2、为了应付财务检查,将伪造的汇票或者伪造的银行存单作为收入凭证,同样应视作虚假票据使用行为。
  3、以他人的名义签发空头支票,应按伪造票据型票据诈骗处理。
  4、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了票据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如果两行为有牵连关系,择一重罪处罚,如果没有牵连关系,应该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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