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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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围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有诸多争论。本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地对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重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走出误区,解决问题。 文章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三章。 第一章阐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与罪名问题。着重论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特征,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持有型犯罪,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才是本罪的客观本质特征,否定了“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在本罪客观方面的地位,认为它只是程序性条件。这也是全文的立论基础。并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主体则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应确定为“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这较原罪名更为准确。 第二章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及的六个法律问题。着重分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认为本罪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仍完全由控方承担;行为人对巨额财产来源的“说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时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存在“有罪推定”;不存在犯罪阶段,只能是既遂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本罪的追诉时效起算点应是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这一状态得以确认时。 第三章论述认定和处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注意的问题。主要内容包括正确区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应当限制行为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期限和次数,否则就限制了行为人辩护权的行使;判决生效后又查清或说清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应撤销原判,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责令说明”是种侦查行为,“责令”行为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只能是检察机关;对于以他罪立案,但经过侦查,不能认定他罪且已扣押行为人的巨额财产的案件,不能一概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应分别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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