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凸显,近几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已经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如何在不制约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对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显得尤为重要,这也使得环境立法工作必须完善并且具有实际操作性。虽然1997年的《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处罚的比例持续低迷,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泛化,缺少实际操作的标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此番修改的成果之一在于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同时两高为了更好地适用该项性规定,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中明确关于污染环境罪定罪标准的一些细则性标准。尽管存在例如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都未加以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等一些缺陷,但在某种程度上证明我国的环境立法正在逐步走向完善的过程。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论述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的认定,首先说明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过程、污染环境罪概念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其次论述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如何定性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如何界定“有害物质”范畴、判定污染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再次论述德、日、俄三国的环境犯罪体系中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最后浅显地论述我国应该如何更加有效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认定中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针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做适当的扩大解释、细化有害物质种类的法律规定、推行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定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方法,同时直接规定环境法益属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对象,上述问题中最重要的是解决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笔者希望通过这篇关于污染环境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分析可以有助于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更加细化,能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打击环境犯罪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