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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起源于英国早期的判例,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后逐渐为各国所效仿。我国原《保险法》即已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是围绕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争议和实践纠纷至今仍广泛存在于学界和实践。在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范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完善,但是,相关的争议却并没有就此平息。本文拟从保险人说明义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已出现的典型案例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出自己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过程中相关问题的看法及应对策略。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则的一般分析。笔者主要是对我国《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制度修改前后的变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从而为下文的研究奠定必要的基础。第二部分,保险人说明义务认定标准的缺失及其影响。本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认定标准规定存在的问题,并对司法实践中因认定标准缺失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第三部分,保险人说明义务司法认定中的主要问题。本部分对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认定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一般说明义务在司法认定中的主要问题分别做了探讨,具体分析了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第四部分,明确说明义务适用范围的司法认定。笔者主要分析了明确说明义务所涉及免责条款范围在实践中的争议,进而提出免责范围厘定的基本思路,并重点剖析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此外,还就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及于变更后的被保险人的问题展开了较为深入的探讨。第五部分,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之认定标准。主要结合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地方高院的指导性意见以及实践中的做法,对于明确说明是否履行的认定标准做了集中的分析。作者在反思现有制度设计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认定标准的建议。第六部分,一般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之认定标准。笔者在这部分主要提出可参考保险法关于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出比较合理可行的认定标准,并提出了一般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之认定标准中应当考虑的几个关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