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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自动性研究是中止犯理论的一个难题,它直接与刑法的基本观念相联系,不仅牵涉到刑法与刑罚基础理论,甚至涉及刑事政策、刑法哲学相关问题,因此对这一题目论证意义重大。但不可否认,理论界对中止犯自动性的基本问题还缺乏应有关注,已有研究成果尚未触及问题的实质且存在研究方法的缺陷。理论研究滞后直接导致司法实务在认定中止犯自动性时感到困惑难解,以致产生诸多不当的认识和理解,例如,通说判断自动性采取主观说,即行为人是否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如何理解“自己的意志”与“自认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再者,“本可以继续实施”如何认识?是从犯罪构成的视角理解,亦或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原计划)判断,通说没有说明。面对如许问题,我们需要剖析中止犯制度存在之意义,即中止犯的立法精神,这是研究自动性的基本指导思想;其次要明确中止犯法律特性与自动性的关系,这是研究自动性的逻辑前提;再次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中止犯自动性的认定标准,这是研究自动性的本体要求;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自动性应注意哪些问题,这是研究自动性的实践意义。循上述问题所引,本文渐次展开论证,期待对现存问题之解决或解释有所裨益。文章除前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分为三部分,以下分而述之:在引言部分,文章着重介绍了中止犯自动性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并就自动性的研究现状以及面临的困境做了简要说明,且就解决此困境提出笔者的研究设想。第一章是中止犯自动性既有学说及评价。具体介绍相关学说并剖析其方法论缺陷。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判断自动性的理论学说主要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衷说。主观说以行为人为标准,着重考量行为主体对外部障碍的主观认识,而客观事实(外部障碍)仅是判断自动性的一个资料而已。限定主观说是对主观说的进一步限制,着眼于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的动因,指出只有基于广义的反省才能承认自动性。这一学说揭示了“己意”的核心内涵,体现了中止制度设立的基本价值取向,依此说认定中止犯自动性简易可行而又不失刑法之正义理念。客观说站在一般人的立场,根据社会共同体的一般经验判断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的障碍的有无。如果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行为人形成中止意思是由于外部强制性障碍所致,就应该否定其任意性,反之,具有任意性。折衷说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综合,无甚新意。我国学者对中止犯自动性的判断也存在较大分歧。通说认为,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即可以承认其自动性。进一步指出自动性有两层含义:其一,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这是成立自动性的前提条件。其二,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放弃犯罪,是成立自动性的关键条件。除通说外,学界关于中止犯自动性的判断还有其他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①绝对自动论主张,只有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下放弃犯罪,才能承认其自动性。②内因决定论指出外部障碍仅是一个判断材料,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肯定其自动性。③主要作用论认为判断自动性的基准只能是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各学说正误优劣且不论,就其研究方法值得深刻反省。其一,研究视角的狭隘,未突破学说自设的圈界,缺少犯罪形态的体系化比较;其二,涉及自动性判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十分混淆,亟需梳理贯通。第二章为中止犯的法律特性。它是研究中止犯自动性的前提。本章着重分析中止犯的法律特性及其对自动性判断的指导意义。域外刑法理论解释中止犯法律特性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是刑事政策说,即“黄金桥”理论;其二乃法律说,又分支为违法减少说、责任减少说及折衷说;其三为并合说,顾名思义,该说是将政策说与法律说综合之。与德日学者在中止犯法律特性问题上所形成的理论纷争不同,我国学者所取观点大致相同,即综合政策说、法律说以论述之,但侧重点略有不同。本文将中止犯法律特性这一问题的研究置于立法精神的宏大语义场中,指出中止犯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与支持的法律价值,在详尽比较犯罪结束形态的基础上得出责任减少说解释中止犯的法律特性具有合理性,但责任减少说之“责任”易与我国的刑事责任概念相混淆,遂认为“行为人是否及时、主动压抑或者否定恶意志”说明中止犯的法律特性更适宜。第三章乃中止犯自动性的认定。详尽阐释本文判断自动性的基本立场并就疑难案件简要剖析。文章以法规范分析为进路,比较各国中止犯之立法状况,从而得出我国刑法给予中止犯处罚更为宽松和轻缓的结论,由此分析自动性的判断标准应当从严而非从宽,故本文认为取限定主观说基本合适。文章以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为视角,剖析了限定主观说的实质,并对其做了修正,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基于广义的反省实现恶意志的否定。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行为人必须形成适法的规范意思。即只有行为人基于法理性的呼唤,认识到自己先前犯罪行为的负价值,压抑或者否定了恶意志并形成为法律所认可的适法意思,才可以承认其自动性,这是判断中止犯自动性的伦理前提。第二,行为人需要及时消除法益危险。这是判断自动性的客观条件。除此之外,“基于广义的反省实现恶意志的否定”需要作广义理解。不仅行为人自身出于后悔、同情、怜悯、害怕等法感情放弃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中止,而且经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劝说产生上述之意思者,亦可承认其自动性。本文还对目前批判限定主观说的论断进行有力的反驳,认为这些论断存有混淆概念、立场错误,甚至求全责备之嫌,因此均不能成立。中止犯自动性认定的逻辑展开是文章的落脚点。依照本文判断自动性的观点,行为人基于同情、怜悯等广义反省,接受别人劝告,慑于法律威力而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可以承认其自动性。但在嫌恶、痛苦、恐惧、惊愕之场合,或遇到熟人放弃犯罪行为的,一般不能认定其自动性。当然也不能排除例外场合,例如,行为人在嫌恶、痛苦、恐惧、惊愕的同时,产生了同情、怜悯之情,此时我们需要着重分析导致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中止行为)的支配性或倾向性主观意志,如果支配行为人中止犯罪的主观意志是同情、怜悯,可以认定自动性;如果主导行为人中止犯罪的主观意志是嫌恶、痛苦、恐惧、惊愕,则不能承认自动性。此外,本文还特别强调“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自动性认定中的作用,尤其对某些疑难案件诸如基于目的物障碍、时机不成熟等放弃犯罪行为自动性的认定具有良好效用。事实上,该原则的适用路径是先将涉及中止犯自动性的程序问题转化为证据充实的实体问题,然后再依照限定主观说判断自动性,进而得出合乎中止犯之立法精神——鼓励与支持的结论。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基本观点是中止犯自动性的判断标准惟有以中止犯的法律特性为前提,并在比较犯罪结束形态的基础上才可得出,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基于广义的反省实现恶意志的否定。本文的研究目标是正确、合理认定中止犯自动性。此论证是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置于我国特有的刑法文化环境中得以实现。自动性认定应当中国化,而不能搬抄域外理论学说,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自动性判断标准,乃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