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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走私、制造和贩卖毒品罪属于一个选择性的罪名。在国内的《刑法》之中,用这类简洁罪状的形式来表述运输毒品罪,从立法者的用意来看,是期望执法者可更为全面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结合实际案情,对于实际生活之中多种类型的毒品犯罪进行有效处理。但是从实际成效上看来,并未获得理想效果。因为毒品运输十分繁杂,而且多样化,该罪的简洁化描述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都让运输毒品罪更为模糊。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有关理论研讨要想在具体实践之中指导认定毒品运输犯罪,其难度较大,加上国内的法学领域对于该罪的研究较为缺乏,存在较大的争议。所以,对该罪进行研讨,具备非常重要的研究价值。理论是服务于实践的,但是在国内目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之中,对于运输毒品的不法人员不能平等的对待,各个地域所适用的定罪标准也存在差异;案件的性质相同,但是,因为所利用的理论根据存在差别,最终的判决结果大相庭径,刑法之中的正义难以体现。本文从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着手,在第一章中论述了运输毒品罪的相关概念和构成;第二章阐述了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明知要素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以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准则来对“明知”进行判定,不仅要分析行为人自身的认知水平,还要对当时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第三章探讨了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分别就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的认定以及形式进行了阐述;第四章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的标准以及运输毒品罪的预备与实行上的划分两个方面论述了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的认定,笔者认为需将毒品的流通和完成程度作为判定运输毒品罪既遂的衡量标准。其中,毒品从静止的状态,比如被非法持有、窝藏等变为运动的状态即非法运输。文章通过对这四个方面进行探讨,有效解决了有关毒品运输罪一直以来难以解决的几大难题,这对打击毒品犯罪的嚣张气焰,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具有十分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